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1月2日淄博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
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类和内容
第三章 移交和接收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第六章 附则
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 、
移交、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建设
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
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
史记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集中保管 、
层级管理和谁形成谁负责的原则,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完
整、安全。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
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
应。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要的档案保护、数字化处理、
信息化建设、动态维护、设备更新以及库房建设与修缮等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3第六条 市、区县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档案事业,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
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
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等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文化
和旅游、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单位,
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
城乡建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城
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部门
和单位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鉴定、整理
保管、统计、销毁、保密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保障城
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第九条 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人,
应当对 其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 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负
责。
第十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
的专业知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
4对城乡建设档案从业人员的 培训,提高其管理能力和工作
水平。
第二章 种类和内容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 分为勘测规划档案、建设工
程档案、文物 古迹保护工程档案和建设 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勘测规划档案 包括:
(一)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所需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
质普查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所需要的 控制测量、地形 测
量、摄影测量、工程 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地 下综合管线图和地 下管线普查、
补测补绘以及探测测量成果材料;
(四)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 村庄规划等 材
料;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形成的有关国 土空间规划
管理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 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含城市道 路、广场、
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 明、综合管廊、海
绵城市、 污水处理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 现状图;
5(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 含城市水源地、 给水
管网、再生水利用、 燃气、集中供 热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
现状图;
(三)电力、电信工程档案, 含电厂建设、供电设 施
系统、通 讯管线、电信设 施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 现状图;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含加油站、加气站、
充电站、公共交通 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场站、
集装箱运输场站、轨道交通、民用机 场、港口、码头、索
道、缆车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 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 筑工程档案, 含工厂、城镇住 宅、
商业、机关、学 校、社会 公益事业以及 其他公共建筑工程
档案;
(六)园林建设、 风景名胜工程档案, 含城市绿地、
公园、动物 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
古树名木保护和 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工程档案, 含公厕、垃圾压缩站、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餐厨垃圾处理厂
以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水利水电工程档案, 含水利枢纽、堤防、引水、
除险加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以及水利水电工程附 属工程
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 ;
6(十)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
(十一 )绿色、智能、智慧、生态建筑和城市修 补生
态修复工程档案以及 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工程档案;
(十二 )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档案 包括历代重要遗址、
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特色民居、
历史文化 名镇名村保护工程的历史照 片、图纸、历史记载
修缮记录以及 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材料。
第十五条 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乡建设历史资 料,包括城乡历史 沿革、历史
文化遗迹和地名、建筑、设施发展史等 材料;
(二)部门和单位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业
务管理和业务 技术材料;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
计、施工等材料;
(四)城乡建设 重要科研成果和获奖项目材料。
第三章 移交和接收
第十六条 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和 其他组织,应
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做好城乡建设档
案的管理工作,并 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7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于 项目开工前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签订
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 书,并在工程 竣工验收后、备案 前
根据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权限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
档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三 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管
理的专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
定向本行业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三 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形
成或者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
定进行管理、利用。
第二十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妥
善保管其档案, 不得遗失。
建设单位 注销或者撤销的,建设单位应当于 注销或者
撤销前向其行业主管部门 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
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改建、 扩建以及对 重要部位修缮的工程 ,
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移交变更或者补充后的建设工程文件 材
料。
第二十二条 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 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容真实、准 确、完整 ;
(二)档案材料为原件, 依照有关规定 也可以移交 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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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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