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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 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生产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 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 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 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 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 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 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 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2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从事相应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 要求,对其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电梯安全负 责。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 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 自我保护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 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 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 使用电梯。 第七条 鼓励采用大数据、物 联网等新技术、新方法,推动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 理智能化、信息化发展, 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单 独 或者联合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 险。 推动对学校、医疗机构、车站、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 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 险。 第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 服─ 3 ─ 务规范,参与相关标准制定, 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 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生产 第十条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 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 救援、无障碍通行等需 要。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等场 所新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选 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应当将电梯安全 性能、故障率以及电梯制造单位和 销售单位的售后服务、信用 状况等纳入采购或者招标的评定内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开展 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电梯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 监理。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 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土建施工应当符合工程质量要求,防─ 4 ─渗漏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 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排 除电梯故障; (二)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 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 解,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 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制造、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 位,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 他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维 护保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 没有在境 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 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可以由代 理商先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电梯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交 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 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鼓励既有载人电梯轿厢和井道实现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交 付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运行数据实时传输 至市人民政府─ 5 ─ 统一建立的物联网智慧监管平台。 既有载人电梯在改造时,应当实现电梯安全运行数据采 集 和传输功能。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 销售 的电梯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 格之日起计 算,最低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在保修期限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 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 由电梯制造单位或 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 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电梯需 要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经所有 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对改造 或者修理后的 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进行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标牌,标明 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 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 的要求,检查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土建工程,确认 电梯状况,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 6 ─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 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 全。 第二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增设的电梯应 当满足电梯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 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 未移交业主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 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 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 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 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所有 权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确 定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7 ─ 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有 权人确定使用单 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 登记;电 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 主体,应 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 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电梯安全 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 志、安全使用须知、电梯使用单位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 援电话。 (四)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满 足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对维护保养作业 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配合做 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 档案。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 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事故 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组─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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