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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9月17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 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河涌水污染,保 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 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涌水污染 防治。本条例所称河涌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西江干流、北江 干流,西、北江三角洲河网区河流,人工水道,各堤防围内 河流。 第三条 河涌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 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 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 防治河涌水污染的对策 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河涌水 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 区、 镇(街)、 村四级河长制,各 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涌的水资源保护、 水安全保障、 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治理、 水生态修复、 水域岸 线管理等工作,促进水环境 质量改善。 第六条 建立市、区人民政府的生态(水) 环境保护议 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 内河涌水污染防治的重 大事项。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 河涌水 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 许可以及入河排污口 的设置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监督指 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开展河涌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河 涌水环境质量发布工作等。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规 划,推动市政排水(污)口清理整治;将排水管理相关要求纳入工程施工、竣工验收 管理;对排水许可和生活污水处 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 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河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涌生态流 量 水量管理以及河涌水系连通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河涌清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和实施生态保护补偿 制度;牵头划定城市蓝线,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国土 空间规划。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 发展规划;指导和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指导水产健 康养殖,推进养殖 池塘标准化建设与改 造;指导农业生产 者科学、合理施用化 肥和农药。 发展改 革、教育、 工业和 信息化、 公安、 财政、交通运输、 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市 场监管、 城市管理、 海事等有关 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河涌水污染防治 实施监督 管理。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 做好本区域的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发 现可能污染 河涌的行为应当 予以劝阻,并及 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村规民 约、居民公约, 明确有关垃圾收集、 水面保 洁、 环境 绿化、 民主监督等 权利义务以及 奖惩机制, 引导村( 居)民参与河涌水环境保护活 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完善河涌水生态环境 保护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将河涌水 生态环境保护 目标和河涌水污染防治重 点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考核评价的 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河涌水污染防治 信息化 建设与管理, 实现水环境质量、水文水资源、气象、 用水量、 排水设施、水利设施 运行情况等 信息的合理共 享。 第十一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加 大河涌水污染防治资 金投入,所 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 金投入河涌水污染防治及相关产业。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涌排放污染 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 体责任, 防止、减少河涌水污染。 排污单位应当推行 节水、清 洁生产等综合防治措施, 提 高水的重复利用 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涌水环境 的义 务,有 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 举报。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 投诉、举报渠道。有关 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 时调查处理。 举报事项查证 属实的,应当 按照规定对 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 需 要,会 同有关部门对 未纳入全省水 功能区划的河涌编制水 功能区划,并与国 家、省水 功能区划确定的水 体环境功能和 水环境质量 目标以及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相 衔接,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后实施,并 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 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按照水功能区 目标、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开展河涌水 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家和省下达的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确定各区的重 点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 标。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 开展排污口 核查和规范化管理, 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推动排污口整治 。 第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 确定的有关部门 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面及岸线 的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水质自动监测机制,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根据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地、跨市、跨区水域等条 件确 定监测 目标河涌,建设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开展水质监测, 所需建设、 运行、维护经 费列入各级 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盗窃河涌水质自动监 测设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与相 邻同级人民政 府建立 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 联防联控机制,协 同开展跨 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 同治理、 联合执法、应 急联动,加强河涌水生态环境 信息共享,协调 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河涌水污染 纠纷。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的行为 : (一) 向河涌排放 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二) 向河涌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 射性和中放 射性物质的 废水; (三)将 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 溶 性剧毒废渣向河涌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四) 向河涌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 在河涌清 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车辆 和容器; (六)在河涌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 固体废弃物和其 他污染物; (七)通过 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 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 方式 向河涌排放水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向河涌排放 含低放射性物质的 废水,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放 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 标准。 向河涌排放 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 证河涌水的 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 标准。 向河涌排放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 消毒处理, 符 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 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 实验室、检验室、化验 室等产生的有 毒有害废水,应当 按照 有关规定收 集处置, 不得违法倾倒、排放。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 难 以实行 雨污分流改 造的,应当采取管网 混接整改、入河排污 口清理整治、 渠道治理或者雨水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减少初 雨污染和污水 溢流,防 止河涌水污染。第二十五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优化产业结 构,合理规划城镇布 局和工业发展布 局,引导 工业企业进驻工业集聚区,实 现工业污水 集中处理。 无法纳入市政污水管网的村镇工业 集聚区生活污水, 排入工业 集聚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排放工业 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 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 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 废 水应当分 类收集和处理, 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 废水的,应当 按照有关 规定进行预处理, 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 艺要求后 方可以排放; 向市政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 依法申领污水 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证。 企业实行 废水收集、处理和排放管道明管化的, 按照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制定的 具体指引操作。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 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 禁养区和水产养殖 禁养区,并 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 不得建设养殖设施, 从事相关养殖业。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 场、养殖 小区应当 依法根据养殖 规模和污染防治 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 便、废水及其 他废 弃物综合利用 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设施 正常运行。 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 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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