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11月5日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 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要求及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
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物料运输
和堆放、 道路养护和保洁、 绿化作业、 矿产开采、 农业生产等
活动中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 属地管理、 防治结
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
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
协调和长效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
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
责,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
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活动、商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已确
定建设单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用地等扬
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
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
防治,以及所辖公路养护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
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和拆除等施工活动、
河道管理范 围内砂石堆放场、水利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农村村民 非法占用土地所建
住宅外的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矿 山开采、矿 山
地质环境治理 项目和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城
市内违反城乡规 划的建(构)筑物拆除、城市公共绿化作业 、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生活 垃圾运输以及建筑 垃圾消纳场
(含临时)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 排放大气污染物
和秸秆等农业 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依法查处余泥渣土、建筑 垃圾等
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 辆违反禁行、限行区域和 时间通行的
道路交通 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财政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 社会团体、
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扬尘污染
防治法律法规的 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 科学知识,
倡导文明、 节约、低碳、绿色消费习惯和生活方 式。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
治规范。行业协会 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
律、法规和相关 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 取有效措施防 止和
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以及监管
工作举报制度,并公布受理方式。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 违法行为进行 举报,
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依法履行职
责的行为 向其上级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权处理的部门 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在
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 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
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应当移送有管辖 权的部门,
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 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 科研经费
的投入,促进抑尘、 除尘、 防尘 技术的研发应用。倡导和推行
绿色施工管理,有效 节约资源并提高废弃 物利用 率。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 发展循环经济。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 具
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治要求及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的,在 提交的建设 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中, 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
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列入工程造 价,实行单 列
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 投标人制定施工 现场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在施工 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内 容纳入工程监理合 同,监督
监理单位 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四)监督施工单位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制 度,按照合
同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 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
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 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
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 置和防治措施 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 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监
理单位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 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要
求施工单位 暂时停止施工, 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拒不改
正的,及 时报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时,应当落实下列扬
尘污染防治要求 :
(一)在施工工地公 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
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 信息。
(二)施工工地 边界按照规范设 置硬质密闭围挡。城市
主要干道、景观地区、 繁华区域,其 边界应当设置高度二百
五十厘米以上的 围挡;其余区域设 置一百八十厘米以上的
围挡。城市 周边的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 现场应当根据周边
环境情况做好围挡。围挡设置喷淋降尘设施, 围挡底端应当
设置防溢座。工程 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 围挡及防溢座的,
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的施工区
域,按行业规范及设 计要求采 取其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三)土方作业 阶段,采取覆盖、分段作业、 择时施工、
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达到作业区扬尘 不扩散到作业
区外的要求。
(四)在工地内堆放砂 石、土方及其他 易产生扬尘物料
的,采 取覆盖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五)施工 现场应当专门设置集中堆放建筑 垃圾、工程
渣土的场地, 并及时清运。 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 垃圾,应当
采取围挡、覆盖等措施 ;不能及时清运的工程 渣土,应当采
取覆盖或者绿化等措施。
(六)运送建筑垃圾、 工程 渣土、 砂 石、 土方等 易产生扬
尘的物料, 应当采取密闭运输。
(七)施工工地 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设备和污水 收集、
处理或者回用设施,运输车 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采
取冲洗地面等措施,保持施工工地 出入口通道及其 周边道
路的清洁。城市建成区建设 项目的施工 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
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建
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 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 线监测
系统。
(八)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采 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
砾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
措施。
(九)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经批准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应当采取密闭搅拌并配备
防尘除尘 装置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 现场铺贴各
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 切割。
(十)施工作业产生 泥浆的,设 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 密封式罐车清运。
(十一)施工工地内裸露地 面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符合
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 外,还应当落实下列扬
尘污染防治要求 :
(一)施工工地建筑结构 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
准的密目防尘 网或者防尘布。
(二)对建(构)筑物、 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
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楼层内
清扫出的建筑 垃圾,应当密封清运, 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时,除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 项、 第二 项、 第三 项、 第五 项、 第六
项、 第七 项、 第八项、 第十 项、 第十一 项规定以 外,还应当在
拆除工程作业 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构)筑物拆除 后的待建工地 应当及时移交建设工
程施工单位 ;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由建设
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道路建设 项目施工单位施工 时,除符合本条
例第十三条规定以 外,还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
(一)道路路 肩、边坡等裸露地 面应当根据场地使用 情
况,分别采取硬化、绿化 或者防尘材料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 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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