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1年10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七章 扶持和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
养老服务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发展促进、监督管理
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和社会为有服务需求的
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文化娱乐、精
神慰藉、安宁疗护、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发展、社会参与 、
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以居家为基础、
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康养结合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
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鼓励社会投入、引导社
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
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做
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
—— 2 ——监督和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健全和完善养老服务的相关标
准和技术规范,并进行推广和实施。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发展和老年健康服务
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落实医养
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规划、住 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 业和信息化、公
安、教育体育、应急、市场监管、 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 按照
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 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 团体
社会组织,根据 职责或者章程,发 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
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采取政府和社会
资本合作、 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 业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通过多 种方式参与、 支持养老
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养老服务 宣
传,营造养老、 孝老、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 氛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在养老服务工作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3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
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 趋
势、老年人口 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 状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
于0.2平方米的标准, 编制市养老服务设施 专项规划, 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养老服务设施 专项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 报市民政部门 备
案。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根据居(村)民 集中居住 情况,规划建设适老化居住 片区
(点)。
第九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
务设施 专项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 地并按照有关规定
供地。
符合有关规定和 要求的, 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 地建设
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 按照规划和标准 配套
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 宅项目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同 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在土地出让
—— 4 ——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等文 件中约定产权属于民政部门的,建 成
后应当移交给所在地民政部门。
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
务用房应当安 排在首期建设, 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
在首期的项目,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应当在住宅总规
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 成。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 房等设施 竣工后,住
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参 加联合验收。
养老服务用 房由所在地民政部门 履行监管 职责,确保养老
服务用 途。
第十一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无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或者设
施未达到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利用
闲置的厂房、学校、社区用 房、公共设施等,通过 新建、改建、
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为养老服务设施。
国家机关、人民 团体和事 业单位的存量服务用 房,可优先
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 小组和集体经济组织 利用闲置的厂
房、学校、集体用房、公共设施等,改 造设置为养老服务设施 。
按规定利用闲置的厂房、学校、社区用 房改造设置为养老
服务设施的, 可以暂不改变房产性质,并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
查、验收、备案等相关 手续,由所 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 城市更新改
—— 5 ——造工程, 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 无障
碍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 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 支
持对老年人家 庭日常生活设施实施 无障碍改造,给予规划、设
计、施工、管理等 方面的指导。 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失能老年
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 造的,按照相关规定 给予适当的补 助。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应当 加快养老机构提 质改造,设置护理型床位,开
设失能老年人照护 单元。
第十四条 未经法定程 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养老服
务设施建设用 地和养老服务设施用 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
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 序批准改 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 地用途、养老服
务设施用 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及 时按照不低于原
有规模和标准 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 间,应
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村)
养老服务政策和服务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
增长等实际 情况,逐步增加养老公共服务内 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养老 综合服务机
—— 6 ——构,在社区(村) 配置相应的养老服务机构 或者设施。
第十六条 鼓励和 支持在社区(村)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站)、老年人日 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组织。
鼓励家政、 物业、物流、商贸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
老服务,推进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市场化、社会化、规范化。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个
人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 就餐、文化、娱乐、健 身等服
务。
第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 要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
为老年人 在其住所内提供生活照料、日常护理等照护服务及其
他支持服务。
支持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根据老年人的需求, 上门提
供生活 起居、卫生护理、康复 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
助行、助医等生活照料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组织 在有
需求的 失能老年人家中设 置家庭养老床位。
第十八条 社区养老服务,主 要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或者
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日 间照护、 短期托养、 助餐、助浴、助洁、
助医等服务以及其 他支持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 开展社区日 间照护服务,为有需 要的老
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 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 交通接
送等服务。
—— 7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 种方式,
为需要长期居家照护的 失能以及经济 困难的高龄、空巢、计划
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 符合条件的家庭病床、安宁疗护、居
家养老等 产生的医疗和护理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
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条 鼓励和 支持社区(村) 开展为老 助餐服务, 采取
开办老年 幸福食堂、集中配送餐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 优质、低
价的助餐服务,并 接受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对实施公建民营的社区 助餐服务机构,应当通过 免收、减
收租金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村) 重
点独居老年人定期 巡访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 或者委托有关 单
位和组织 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 对重点独居老
年人的生活 状况进行巡访,及时发现、防范和处 置意外风险。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 分散
供养老年人的 意愿,协助其与供养人 签订供养协议,并督促供
养人履行义务。
支持、鼓励和引导有条 件的村民委员会、村民 小组或者集
体经济组织将经 营收入、土地流转收益等集体经济 收益,投入
养老服务和设施建设。
—— 8 ——
法律法规 昆明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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