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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不动产登记办法 (2021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提高不动产登记服 务水平,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 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以 及权籍调查、 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等相关活动。 不动产登记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 变更登记、 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遵循严格管理 、 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市不动产 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承担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工作 。 市、区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承担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保管 、 查询和利用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林业园林、 税务、 公安、 市场监督管理、民政、 教育、 司法行政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 财政、 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 等部门依照各自职 责, 配合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 记平台,逐步推行全过程网上办理, 优化办理流程, 为当 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机关等 协作,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时一并收取相关的交易、税收 等申报材料,实行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 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 金融机构等协作,实行电力、 供排水、 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与其他城市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开 展合作,采用异地申请、 属地受理、 大数据审核、 网上缴费、 邮件送达的模式 跨市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林 业园林、 税务、 公安、 市场监督管理、 民政、 教育、 司法行政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 财政、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政务服务数据 管理等部门,应当 根据履行职责 需要,依托本市政务信息 共享平台,实时互通共享登记信息、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 信息使用部门应当将获取的信息用于本部门 履行职责 需要,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 形式等方式提供 给第三方 不得篡改信息内 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 目的。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时,可以 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实地查 看、不动产权籍调查成 果技术审查、 不动产单 元号编制、辅助调查等工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 和相关 操作规范的规定,提交相应登记 类别与事项的申请 材料,并 对材料的 真实性负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服务场 所、部门网站等途径公 开并及时更 新各类登记申请 所需的材料 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对可以通过政 府部门间信息共 享获取或者核验的材料,以 及申请人 已提交备存且处于有效 期内的申请材料, 不动产 登记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 重复提交。 第九条 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 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 (一)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的, 由占份额三分之二 以上的 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 但共有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不动产的 坐落、界址、面积、空间界限等自然状况 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由共有人中的一人 或者多人申 请; (三)共有人 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申请变更 登记的, 由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共有人申请 ; (四)根据人民法 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 或者多人 申请; (五)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遗失、灭失, 申请换证、补证登记的, 由需要换证、补证的共有人申请 ;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 情形。 按份共有人 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申请转移登记、他 项权 登记,本市保 障性共有产权住房 另有规定的 除外。按份共有 人转让其享有的份额的,应当 将转让条件及时通 知其他共 有人;其他共有人 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 相 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涉及同一不动产的登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可以合并申请登记 : (一)预 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 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 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 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 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 抵押权登记 ; (三)建 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与在建建 筑物抵押权登记 转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 (四)不动产变更登记 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 更登记与 抵押权变更登记 ; (五)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 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 , 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 役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 坐落位置等自然 状况发生变化的,不动 产变更登记可以与其他登记合并申请 ; (七)不动产转移登记与 抵押权登记 ; (八)不动产转移登记与 居住权设立登记 ;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 认为可以 合并申请登记的其他 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材料在 香港、澳门、 台 湾地区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外形成的,申请人应当 按照规定办理 公证、认证或者法律规定的 证明手续。 申请人 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 外文申请材料的,应当 附有中文译本,并对外文申请材料及其中 文译本的真实性、 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 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作 出是否受理的 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 存在可以 当场更正的 错误的,应当告 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 场更正 后,应当受理并 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 齐全 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当场 书面告知申请人不 予受 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机 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 予受理的, 视为受理。申请人通 过网络平台提交申请的,网上办理 系统反馈成功当日为受 理日。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定公 布并及时更 新不动产登记容缺受理事 项和申请材料 清单。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缺 少非关键性申请材料 或者非关键性申请材料 存在瑕疵,且 属于容缺受理清单事项,申请人 书面承诺在十个工作日内 补齐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 先行受理。申请人 未按期补齐 的,不 予登记。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 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 手续,查封登记、异议登记 应 当即时办结。 未能提交生效法律 文书或者公证文书的继承、 受遗赠的转移登记,以及 历史遗留案件或者复杂疑难案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 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 内办结。 鼓励不动产登记机构 向社会公开承 诺少于前款规定的 办理时 限。 依法需要进行公告的,公告时 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时 限内。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 后,可以通过 函询、现场询问、拍照、录像、 实地查 看等方式 对申请登记的 不动产有关 情况进行调查。 申请人、 被调查人应当 予以配合。 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时 发现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的, 应当一次 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 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未补 正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作 出不予登记的 决定。 需要实地查 看和其他调查、 向有关部门核查相关 情况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 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 内办结不动产登记 手续。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 完成登记,应当依法 向申请 人核发电子介质或者纸质介质 的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登记 证明。 电子介质的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与纸质介质 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 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或者其他不动产 物权协议,可以 按照约定共同 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 记。商品房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 购人申请预告登记 或者未 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 购人可以单方申请 预告登记。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 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首次转 让,已完成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转移预告登记, 申请时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转 让合同等材料 ;待 已完成的投资开发达到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时, 再 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 使用权在地上、地表 或者地下分层 设立的,可以通过三 维空间信息确定空间权属界限。 单建地 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单 独办理建设用地 使用 权和建 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和地表建 筑一并建设的结建地 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 设用地 使用权和建 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表部 分 已经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地 下部分可以单 独申请办理 首次登记。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按照房屋所 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人民 防空工程的,应当在不动 产登记 簿中予以注明。 第十八条 道路、铁路、轨道交通、 码头、油库等具有 独立 利用价值和固定权属 界线的构筑物权属登记, 按照房屋所 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并在不动产登记 簿、不动产权属 证 书中注明规划用途。 使用地下空间建设轨道交通,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 设工程并 且无权属争议的, 凭地下空间及附属建筑物、构筑 物的权属 来源材料,按照划拨用地办理地 下建设用地 使用 权登记。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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