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7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五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
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电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
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
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保障安全、高效便民、科学
引导、绿色出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
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建设,
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园区管理委员会 根据当地、
当时道路条件, 在委托下放事权清单权限范围内做好 辖区
内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 、
电动机等配件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
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 、
电动机等配件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电动自行车废
铅蓄电池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与人行道共板的非机动车道的养护和现有道路与人行道共板非机动车道的划设,对
影响市容环境的电动自行车停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工
业和信息化、邮政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和消防救
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
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在职权范围内科学规划、建设非机动
车道和非机动车停车位,合理分配道路资源,加强便利电
动自行车通行、停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做好废旧电动
自行车清理工作,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 生产者、
销售者失信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将相关部门提供的涉电动
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违法 失信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归集于 生产者、销售者 名下并依法公示。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
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
技术手段,提升电动自行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
口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 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 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
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
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出厂、销售、进
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二条 销售者售卖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
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 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
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
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 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详细记
载进出货物的实际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
好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的 告知工作,在销售现场 明示或者
主动告知消费者电动自行车登记 上牌的期限、所需资料及办
理方式。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 带牌销售。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 带牌销售提供
便利。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 装置,
或者更换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
现行国家标准;
(四)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
装置,但将后座改装为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五条 鼓励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
旧或者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
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更换、回收服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
车的废旧铅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有 危
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上牌,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 公布登记的流程和
途径,通过合理设置登记办理点、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委托社会化服务网点采集登记材料,简化办理流程,以
电子材料代替纸质材料,提供证件寄递服务等方式,为办
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
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 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登记上牌。登记上牌前,驾驶人
可持购车凭证临时通行。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所有人,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 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登记上牌。
第十九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车 辆所有人或者车
辆销售者应当现场交 验车辆,并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时,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车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材
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
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 驶证、号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 的全部内容;车辆不
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
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
当通过播放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增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交通安全 意识。
第二十一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
准的电动自行车,设 置两年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 临时号牌,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
路行驶。
过渡期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 列情形之
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 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车辆所有权变更的;
(四)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
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 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
车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补领或者换领手续办理完毕前,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
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 列情形之
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 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报废的;(二)因质量问题退货的。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合理规划非机动车道,
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为电动自行车通行提供
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合理设 置非机动车道。非
机动车道应当尽可能形成相互连贯的路网。
空间条件满足的道路,应当采取物理隔离措施独立设
置非机动车道;空间条件无法满足的道路,非机动车道 需
要与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共 板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隔离警
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 执法,
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 畅通。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 巡查和养护,保
证非机动车道平整、 完好和连续。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辆的制动器、
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应当保持性能良好,并在指定位置悬
挂号牌。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法律法规 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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