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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27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设施设备维护第七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保障 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的决议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 例》 ,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 ,决定予以批准 ,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布施行 。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结合、养老服务人员 、扶持和保障 、监督管理 、法律 责任等进行规范 ,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 ,法制委员会 、法制工作 委员会提前介入 ,参与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指导 州市严把立法质量 ,维护法治统一 ,所提的意见 建议已体现在法规具体条文中 。 法制委员会认为 ,条例规范的事项属于立法 法规定的立法事权范围 ,立法过程符合立法程序的规定,内容与相关法律 、法规不抵触 。法制委 员会的审查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建议经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 ,由昆明市人 大常委会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条例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 ,请予审查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1年11月22日 ——36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27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城市供水条例 》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 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 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优 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鼓 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施设备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 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 财政资金投入力度 ,加强公共供水水源 、应急备 用水源开发与建设 ,逐步推进水源互联互通和城 乡一体化供水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对供水设 施设备进行建设 、改造。 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是市城市供水用水 行政主管部门 ,统筹管理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工 作,并对各县 (市、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进行 监督、指导。 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城市公 共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他区域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水 监督管理工作 ,由所在县 (市、区)的城市供水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 由所在县 (市、区)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发展改革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 、生态 环境、卫生健康 、住房城乡建设 、应急、市场监管 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城市供 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范围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水资源综 合规划,会同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规划 、住房城乡 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城 市供水专项规划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 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 建设同步实施 。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 ,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 不得投入使用 。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设 备的管理档案 ;属于地下管线的 ,自然资源规划 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库 管理。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 ,向城市建设档案管 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 第十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 “一户一表 、水 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设备 。已建 住宅未实行 “一户一表 、水表出户 ”的,城市公共 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 ,具体方案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 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 ,方可从事经营 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 、设施 设备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 ,按照国家有 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格 的生产、生活用水 ,并接受城市供水用水 、卫生健 ——37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27 康、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 ,做好水压监测 ,保障供 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 、连续、稳定供 水,不得擅自停水 。 因工程施工 、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 ,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 供水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 ,城市供 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 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 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 ,应当采取应急供 水措施。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 、突发事件等特殊原 因影响正常供水时 ,城市供水单位不能提前通知 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 人,并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 ,优先保 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并报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城 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公 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报同级城市供水用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定期组织演练 。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 公开业务受理范围 、办事程序 、受理时限 、服务承 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 ,对符合 办理条件的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 ,对不符合办 理条件的 ,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和查 询机制,及时受理投诉 ,提供服务信息 。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 、节约用水 、公平负担的原则 ,实行 政府定价管理 。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的规定 。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 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 ,每月向社会发布水质 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 ,监测数据应当与城市供水 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共享 。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 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 卫生监测信息公示制度 。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 ,建立健 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 ,确保城市供水的水 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 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 、管网材料等 ,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 ,经检测机构 检验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供 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 ,应 当向城市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 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 、二 次供水管理单位 ,不得隐瞒 、缓报或者谎报 。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供 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 ,应当通报生 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按程序启动相应的城 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和用水双方应当依 ——38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27 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逐户查抄水表 ,收取水费 。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 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 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欠费通知 ,用水单位和个 人在接到通知后超过 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 ,城市 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水单位和 个人追究违约责任 。城市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 违约金后 ,应当在8小时内恢复供水 。 第二十三条 用水应当计量 ,按照不同的用 水类别交纳水费 。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 量的,按照前三次抄表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 变用水性质 。确需改变的 ,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 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 未办理变更手续 ,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按实际 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 、卫生健康 、市场 监管和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利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活动 的管理,利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 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所使用的制水设备 、消毒产品 以及其他涉水材料 ,应当取得相应的卫生许可批 准文件,出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 、行业规定 的水质标准 ,并定期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公示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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