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27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设施设备维护第七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保障
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的决议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
例》 ,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 ,决定予以批准 ,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布施行 。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结合、养老服务人员 、扶持和保障 、监督管理 、法律
责任等进行规范 ,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 ,法制委员会 、法制工作
委员会提前介入 ,参与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指导
州市严把立法质量 ,维护法治统一 ,所提的意见
建议已体现在法规具体条文中 。
法制委员会认为 ,条例规范的事项属于立法
法规定的立法事权范围 ,立法过程符合立法程序的规定,内容与相关法律 、法规不抵触 。法制委
员会的审查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建议经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 ,由昆明市人
大常委会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条例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 ,请予审查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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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城市供水条例 》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
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
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优
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鼓
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施设备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
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
财政资金投入力度 ,加强公共供水水源 、应急备
用水源开发与建设 ,逐步推进水源互联互通和城
乡一体化供水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对供水设
施设备进行建设 、改造。
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是市城市供水用水
行政主管部门 ,统筹管理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工
作,并对各县 (市、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进行
监督、指导。
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城市公
共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他区域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水
监督管理工作 ,由所在县 (市、区)的城市供水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
由所在县 (市、区)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发展改革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 、生态
环境、卫生健康 、住房城乡建设 、应急、市场监管
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城市供
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范围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水资源综
合规划,会同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规划 、住房城乡
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城
市供水专项规划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
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
建设同步实施 。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 ,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
不得投入使用 。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设
备的管理档案 ;属于地下管线的 ,自然资源规划
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库
管理。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 ,向城市建设档案管
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
第十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 “一户一表 、水
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设备 。已建
住宅未实行 “一户一表 、水表出户 ”的,城市公共
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 ,具体方案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
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 ,方可从事经营
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 、设施
设备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 ,按照国家有
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格
的生产、生活用水 ,并接受城市供水用水 、卫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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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 ,做好水压监测 ,保障供
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 、连续、稳定供
水,不得擅自停水 。
因工程施工 、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 ,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
供水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 ,城市供
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
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
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 ,应当采取应急供
水措施。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 、突发事件等特殊原
因影响正常供水时 ,城市供水单位不能提前通知
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
人,并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 ,优先保
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并报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城
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公
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报同级城市供水用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定期组织演练 。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
公开业务受理范围 、办事程序 、受理时限 、服务承
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 ,对符合
办理条件的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 ,对不符合办
理条件的 ,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和查
询机制,及时受理投诉 ,提供服务信息 。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 、节约用水 、公平负担的原则 ,实行
政府定价管理 。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的规定 。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
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 ,每月向社会发布水质
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 ,监测数据应当与城市供水
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共享 。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
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
卫生监测信息公示制度 。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 ,建立健
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 ,确保城市供水的水
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
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 、管网材料等 ,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 ,经检测机构
检验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供
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 ,应
当向城市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
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 、二
次供水管理单位 ,不得隐瞒 、缓报或者谎报 。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供
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 ,应当通报生
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按程序启动相应的城
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和用水双方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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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逐户查抄水表 ,收取水费 。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
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
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欠费通知 ,用水单位和个
人在接到通知后超过 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 ,城市
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水单位和
个人追究违约责任 。城市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
违约金后 ,应当在8小时内恢复供水 。
第二十三条 用水应当计量 ,按照不同的用
水类别交纳水费 。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
量的,按照前三次抄表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
变用水性质 。确需改变的 ,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
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
未办理变更手续 ,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按实际
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 、卫生健康 、市场
监管和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利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活动
的管理,利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
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所使用的制水设备 、消毒产品
以及其他涉水材料 ,应当取得相应的卫生许可批
准文件,出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 、行业规定
的水质标准 ,并定期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公示现制
法律法规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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