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7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住宅物业管理
各方合法权益,营造良好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和《江
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
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 以及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
住宅物业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
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业主自治、
多方参与、民主协商、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 将物业管理纳入
社区治理体系,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
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
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推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建立党─ 2 ─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物业管理
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
建设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 加强对旧住宅小区、保障性
住房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
和考核机制,提高物业服务和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办镇政府)负责
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 和业主自治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
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
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
居(村)民委员会 协助街道办镇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
作,并对业主自治进行指导。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
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 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
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物业 服务区域内的监督管理
职责。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 并落实自律管理
制度,规范从业行为,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编制行业标准,
组织法律法规、物业服务 标准、专业服务项目和技能等业务培─ 3 ─ 训,调解行业纠纷,推行智慧物业服务,监测并定期公布物业
服务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
引导、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
办镇政府等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法律、会计、工程
监理、评估、咨询等第三方机构参与物业管理活动。
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
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活动。
第八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镇政府、居(村)民
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 纠纷处理机制,
鼓励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
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 供的示范文本制定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修改示范文本的,不得侵害物
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 临时管─ 4 ─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签订之日起十五日
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 临时管理规约向县级市(区)物业
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
告知街道办镇政府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解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六十日 书面
告知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镇政府,并 在物
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 服务区域内
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 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
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
业可以共同聘请第三方机构参加物业 承接查验。在物业承接查
验过程中和办理承接手续时,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 邀
请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镇政府参加,并 接
受其监督。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镇政府 接
到邀请后,应当派员参加。
对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 及时予以整改,或
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整改。建设单位与物业 买受人交付物业
时,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并在物业
服务区域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 在物业承接查验中不得恶意串─ 5 ─ 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 承接查验资料建档保存。物业承
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 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
将物业服务用房的位 置、面积等在附件附图中予以注明,并加
盖建设单位公章;对 分期开发的物业服务区域,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整个物业服务区域的配 置要求,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一次
性配置或者提供临时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单位 在未按照规划配
置物业服务用房前, 不得擅自变更、分割临时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占用。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 间,依照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
者经营的物业服务用房,其 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期
限,其租赁费用不得低于相邻地段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
价。政府指导价调整后,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对原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委 托专业机构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
营情况进行审计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审计报
告,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街道办镇政
府;─ 6 ─(二)物业服务企业将 拟调整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
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
日,并书面告知街道办镇政府、县级市(区) 价格和物业管理主
管部门;
(三)调价方案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
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
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
意。表决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
于十五日。公示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调整后的价格
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
业主认为收费标准调整违反前款程序的,可以向街道办镇
政府、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投诉;对调整的收费标
准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程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
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 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
服务企业不续签的;
(二)物业服务不符合履约标准,建设单位要求限期整
改,物业服务企业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标准,建设
单位依法依约提前解除合同的;─ 7 ─ (三)物业服务企业 擅自退出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建设单位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新物业服务企业 调整服
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方案的,应当由已销售物业
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
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
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
置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
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建设
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 退
出物业服务区域九十日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街道办镇政
府。街道办镇政府应当 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组织成立业主
大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依法决定管理模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
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按照物业建
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用于物业保修
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 费用。物业
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8 ─
法律法规 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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