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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 (2017年6月28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 10月28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十 二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湛江 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赤坎区、 霞山区、 麻章区、 坡头区、 湛江经济 技术开发区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其他实行 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 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 负责、专业服务、 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积极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规范化、精细化、便民化的 管理,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 公安、 市场监督管理、 生态环 境、 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 财政、 水务、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 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 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 实施。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 、 公正、 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 执法程序、 执法文书、 执法 监督等规范化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制。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 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 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 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 习惯。 广播、电视、 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 环境卫生 方面的宣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法行为进行 舆 论监督。 第八条 市、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 鼓励、支持市容 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 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 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第九条 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规范 我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建 立健全行规行 约提高行业服务 质量。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 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 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 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 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 度,责任 区的责任人按照以 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 路、 城市绿地、 人行 天桥、 人行地 下通道、 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管理 单位负责; (二)住 宅区由产权人负责,实行 物业管理的,由 物 业管理 单位负责; (三) 河道、河涌、湖泊、 水库等水域,由管理 单位负责; (四) 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由管理 单位负责; (五)在城市水域行 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 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 旅游区及旅游景点、 工业 园区、机场、车站、港口、 码头、 文化体 育场(馆)、 公 园、 市场、 商场、宾馆、饭店等场 所,由经 营管理者负责;(七)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社会 团体及其他 组织的办公场所 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本 单位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建设 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使用权 人负责,政府 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十)公共 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 理单位负责; (十一)村 庄的非市政道 路及其附 属设施、其他公共场 所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 人民政府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 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 人民政府根据实际 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 或者行政辖区的 接 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 确定存在 争议的,由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 确定。 责任人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可以自行 履 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 单位履行。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 签订 协议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 要求告知责任人,并 负责指导、监督、 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 落实。 第十三条 责任人应当依法 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 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 持其整洁、 完好; (二)保 持市容整洁, 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 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挖掘、乱停放等行为; (三)保 持环境卫生整洁, 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等。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 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和完善市容 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 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进行 巡查和监管。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 置应急预案,建立垃圾应急处 理系统,确保在台风、洪涝等自然 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顺利进行。 在台风、洪涝等自然 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责 任人应当协助及时 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 垃圾,扶正倒伏的 树木。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建( 构)筑物、 道路、园林绿化、 公共设施 、 广告标识、 照明、 公共场所、 城市水域、 居住区等的容 貌建设与管理,应当 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 第十七条 现有建( 构)筑物应当保 持外形完好、整洁, 符合街景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 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 所在区域环境相协 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 空调外机 等设施 宜统一规范设 置。 主要街道的 临街建( 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 放、吊挂有碍市容的 物品。 第十八条 城市道 路路面应当保 持完好,出现坑凹、碎 裂、隆起、溢水以及水 毁塌方等情况的,道 路维护管理单位 应当及时修 复。 经依法批准 挖掘城市道 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 置围栏 和警示标志,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 且及时修整 完毕,并按 照规定通过道 路验收。 维修或者清疏管道、 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不得直 接向城市道 路排放。 工程施工过程中 临时堆放在城市道 路上的余泥、污物应 当及时 清理。 第十九条 车辆运输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 流体物料,应当 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 效措施, 不得沿 途泄漏、遗撒和飞扬。 运输水 产品,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沿途滴漏。 第二十条 城市道 路上的井盖、沟盖应当保 持完好、 正 位。 权属单位或者维护 管理单位应当定 期巡查。 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的,权属单位或者维 护管理单位在发现 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 后,应当及时 采取 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十二 小时内维修、 更换、正位或者补齐。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临时停放车辆,应当按照 指定的区 域和停放类型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 持城市绿地 的整洁、美 观,并及时 组织人员清除绿地内的 垃圾杂物。因 栽培、整修 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 产生的枝叶、渣土,作业 单 位应当及时 清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堆放、焚烧物料; (二) 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地被,丢弃废 弃物; (三) 损坏绿化的 商业、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行为。 第二十四条 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 广 告栏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 置,符合城市容 貌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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