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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9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 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 1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 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等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 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运输,燃气作为发电能源、 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 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 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 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 燃气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将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 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 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审批服务 2市场监管、能源、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 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燃气经 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 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 识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 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 案。 滕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同 步编制 本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报 滕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 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 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 案。 第八条 城乡建设应当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 规划,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 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 地,未经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 3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城乡统筹、 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有 序推进燃气管网建设。 农村燃气工 程建设应当 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有关建 设程序组织实施,并 执行国家和省相关 标准。管道燃气经 营企业应当根据区域 位置、用气规 模等,对 具备供气条 件 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十条 在燃气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 覆盖范围内, 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 配套建 设相应的管道燃气设施。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 包括燃气泄漏 报警装置和自动切 断装置。 依附于城市道 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 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 得建设瓶组 气化站 ;已经建成的,在城乡燃气管网 覆盖瓶组气化站供 气区域 时,其供气管网应当 依法并入燃气管网。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燃气工 程项目,应当 符 合燃气专项规划,并 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燃气工 程项目的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具 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技 术标准 规范。 4第十三条 燃气工 程项目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 组织竣工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将 竣工验收情况报住房城乡 建设部门备 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移交竣工图、竣工 测量成果等项目 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 取得燃气经营 许可。燃气经营企业在 许可规定 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 立燃气供应站 点的,应当 向燃气供应 站点所在地审批服务部门 依法申领燃气经营 许可证。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 时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方可从事 充装活动。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实行 特许经营制 度。市、区 (市)人民政府 授权有关部门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管道燃气 特许经营有关实施工作,并 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管道燃气 特许经营实施机构应当 按照公开、公 平、公 正的原则,通过 招标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经营 企业,并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组织 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 特许经营 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 5况下可以实施年 度评估。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一)在 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 (二)不 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 覆盖范围内 符合用气 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三) 依法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运行、维护 、 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 (四)保障用 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检定合格并处 于有效期内; (五) 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 成本、产 品和服务 质量的 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的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推行实名制销售,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 每 半年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 (二)不 得为未登记、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 废 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 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 术 规范、 无清晰信息标志的气瓶充装燃气,不 得擅自为非自 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 得用贮罐、槽车 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 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 得向餐饮场所供应气液 两相瓶装燃气; 6(五)不 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 自为非自有气 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六)法律、法规的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逐步建立瓶装燃气配送制度,实现燃气经营 企业对 瓶装燃气的统一 配送。推广运用电 子化信息 手段, 实现气瓶充装、配送、检验智能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 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的,应当提供气 瓶 安装服务,安 装人员应当 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并记 录存档。 第二十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一)在加气场所的 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 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 在规定场 地内对车用气 瓶加气,并在加气 前对气瓶状况和 装置进行 检查; (三)不 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 登记信 息不一 致的车用气 瓶; (四)不 得在燃气 泄漏、燃气 压力异常、发生 火灾、 雷暴天气等 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五)法律、法规的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和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 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向燃气用户持 续、稳定、安全供应 7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 约 用气,并 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 期进行安全 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 示业务流程、服务 承诺、收费标 准和服务 热线等信息,并 按照国家燃气服务 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 停业、歇业的,应当事 先对 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 正常用气作 出妥善安排,在九 十个工作日 前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 告,并经审批服 务部门批准 方可停业、歇业。 因施工、 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管道燃气供气 量或 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 影响区域和 时间提前 四十八 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 按照有关 规定及 时恢复正常供气。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并及 时通 知燃气用户。 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 量的,应当 优先 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 限制供气 措施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 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履行 安全使用 义务,使用合 格的燃气燃 烧器具、气瓶和连接管 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 限已届满的燃气燃 烧器 具和连接管等,并 按时支付燃气费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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