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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 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并经 2018年9月30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 办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 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 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2月1日广东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关 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应当遵循长期准备、 重点建设、 平战 结合、 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 城市建 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   第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人 民防空工作。   市、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   市、 区发展改革、 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 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依法确定的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在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指定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 空工作。   第五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军政联 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和防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事业 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编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 照规定程序报批后 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 各区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审查,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人民防空要求, 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时,应当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地下空间利用 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 区 人民政府负担,并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指挥工程、 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 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 警报、 信息化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经 费;   (三)人民防空重大演习及专业队伍演练补助经费;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 费、 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及装备经费,由组建单位负 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前款第一项 所称民用建筑, 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 配套 设施以 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 益项目。 鼓励、支持单位和 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 附属工程和 配 套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 税收、 用地、 用 电、 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对超过应建 面积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 给予适 当奖励。 人民防空建设的 具体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 家规定选定重点防护目标,经军政联席会议确定后,由市 人民 政府公 布,实行市、区 分级管理。   对于重点防护目标,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制定 相应预 案并落实有关保 障措施。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 方案,落 实防护 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第十一条 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 划,并纳入市、 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 家统一标准,建 设人民防空信息 系统和信息 数据库。 各相关部门的信息实行资源 共享、互联互通。   金融、 信息、 通信、 教育、 科研等单位应当 将重要信息 库或者 数据库纳入重点防护目标管理,并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要求,进行灾 害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 部门、 广播电视和基础电信运营企 业等单位,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 提供技术、网络、管线、 信道、 频谱、数据、空 情信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实行资源共 享。   第十三条 地下交通干线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通信等 地下管道的共同 沟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 设,应当 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 拟订 本行政区域防空 袭方案及实施 计划,经 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 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 包括下列工程: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指挥工程、 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 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   (二)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民政、 生态环境、 住房建设、 交 通运输、卫生健康、医疗保障、 城管和 综合执法、 通信、 供电等部 门和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地 面建筑修建或者 单独修建的 医疗救护、 专业队 掩蔽、配套工程等专用人民防空工 程;   (三)防空地下室、 单位自行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 物资掩蔽 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 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 程、 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 向规划和自然资 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时,应当 提前或者同 步向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 核。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设防区域内建设 项目,应当 执行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其他建设项 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 符合人民防空规范要求的防空地下 室或者防空工程:   (一) 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超过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 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二) 新建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 不低 于地面以上总建筑 面积的百分之五;   (三)建筑 面积大于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不 低于地下总建筑 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地 铁、隧道等地下 交通干线,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通信 等地下管道的共同 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 线设防。   具备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 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连 接。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与地 面建筑或者 地下建筑同时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 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申请 易地建设:   (一) 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者低于地下室空间 净 高规定的;   (二)应建防空工程的 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且 结构和 基础难以处理的;   (三)建在 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深小于三米等地段的项目, 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 因建设地 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 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 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 收到易地建设 书面申 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 八条规定 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二十条 易地建设 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 设单位应当在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之前,按照规定标准 缴 纳易地建设费,并全 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 账户。   易地建设费的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 家 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 提出方案,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 核,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 统一就近修建公用人民 防空工程, 不得挪作其他用 途。   市财政、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将易地建设费的 收取、 使用 及易地建设等 情况定期向社会公 布。 易地建设费 收取、 使用和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 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 准的下列项目, 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 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 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减半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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