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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辽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 年 11 月 26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对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辽 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 意见,予以批准,由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布施行。 辽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8日辽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11 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辽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 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 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 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的 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 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 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 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 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 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 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标准进行分类。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2021 年第 6 号 (总第 278 期)165 产生的餐厨垃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 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和考核内容。生活垃 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 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 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各项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实施、监督生活 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制 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配套制度。 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教育、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商务、 文化旅游、 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生活垃 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动员、监督辖区内单 位和个人开展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物业服务的 住宅小区和办公经营场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参与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 极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意 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 论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生活垃 圾分类知识普及和实践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 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学习生 活垃圾分类知识,积极参与生活垃圾的源头减 量、分类投放,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 优势, 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 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和支持运用新工艺、新材料等科技手 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等 方面的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置设 施建设。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员队伍,引导公众 参与分类投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本 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 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 害化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国土空间总 体规划, 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16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及再生资源 回收利用设施、场所的总体布局、用地需求等 内容,并与固体废物处置、环境卫生设施等相 关专项规划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组织建设、更 新、改造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及场 所。应当按照生活垃圾产生量、居住规模及范 围、投放便利等因素,适用统一标准配置城镇 住宅小区、 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及场 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 准,应当采取防臭、防渗等防控措施,避免造 成污染。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场所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 步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 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相 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场所, 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 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 理设施、 场所;确有必要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的, 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减少生 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 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 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 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 商品过度包装的国家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 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优先使用可循环 利用的包装材料。 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寄递企业应当减少 外包装材料的使用。鼓励寄递企业引导消费者 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包装材料,采取措 施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及回收包装材料。 第十七条  鼓励和提倡单位和个人使用可 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实现 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 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优 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 品。 餐饮、住宿、旅游等行业不主动向消费者 提供一次性用品。2021 年第 6 号 (总第 278 期)167 餐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设置防止食品浪 费标识,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 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和分类投放指南, 并向社会公布。应当通过媒体宣传、提供查询 服务等方式,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 活垃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统一规范生活垃圾分类 收集容器的规格、标识和颜色等。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居民区、集中供餐单位、宾馆、饭 店、 集贸市场、 农产品批发市场等设置有害垃圾、 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广场、街道、公园等开放型公共场 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农村居住区、非集中供餐单位可根 据实际,选择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 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 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推行定时定点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作为投放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在指定时 间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 对于无法投放至垃圾容器的废旧家具、废 旧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 源回收经营者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暂存场 所,由环卫服务企业收集。 第二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 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 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管的, 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住 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 任人;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 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 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 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餐饮、酒店以及 娱乐等经营性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 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 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 管理责任人;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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