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台州市养犬管理 条例
(2021年10月22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 — 2—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军用、 警用、 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 科研机构、 表演团队等
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 养犬人自律、 基层组织参与 、
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
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台
州湾新区管委会划定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
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的范围。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
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
公安、 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 — 3—革、 教育、 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
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重大问
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狂犬捕
杀、犬只扰民以及伤人事件处置、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登记上牌等
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送、 养犬破坏公
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管理、 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
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 监测,依法做好犬只
集中饲养、 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审查许可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
的相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
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 教育、 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等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养犬
管理相关工作,负责 辖区内流浪犬只的 控制和处置。
第八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 — 4—流浪犬只联合捕送制度,由城市管理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共 同做好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送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
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通过村( 居)民会议、 业
主大会制定 文明养犬公 约,规范、 引导本区域内养犬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养犬 纠纷。
第十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 其相关部门、 台州湾新
区管委会、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开展依法养犬、 文
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 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
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 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一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 体参
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 进行劝阻和投诉举
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 时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养犬 知识学习,依法养犬、 文明
养犬,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 5—第十三条 本市实 施犬只狂犬病免费免疫制度。犬只 出生满
三个月起十五日内 或者免疫有 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 到免疫
接种点为犬只 接种狂犬病疫 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 免
疫接种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 确定并公布。犬
只狂犬病免疫有 效期由农业农村部门 书面告知养犬人。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 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
发放犬只免疫牌,为犬只 植入电子标识或者使用其他精准识别
手段,记录养犬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联系方式,犬只 品种、出
生时间、免疫情 况以及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公安
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符合条件的,当场发 放犬牌;不符合条件
的,不予登记, 说明理由,并 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送
交依法可以饲养的 其他个人、单位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公安机关、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 采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场所 办
理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等。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养犬 知识手册,在犬只 接种狂犬病疫 苗
或者办理养犬登记 时发放给养犬人,做好养犬 知识宣传。
第十五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 繁殖、 经营 烈性犬和大
型犬,因导盲、导听、扶助等助残需要饲养大 型服务犬的 除外。 — 6—禁养犬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 同农业农村部门 确定,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二)在本市有 固定居住场所 且独户居住。
重点管理区内 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饲养犬只 不得
超过一只。
本条例公布 前已经饲养的 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条例 施
行前将禁养犬只送 至犬只收容场所等政府指定的场所。
饲养犬只 繁殖的,养犬人应当自 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
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 交依法可以饲养的 其他个人、单位或者
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 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确因必要护
卫的可以饲养一只。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二) 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防护设 施;
(三) 树立明显的养犬 标识;
(四)安 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
(五) 单位所在地不在办公楼或者居民小区内。 — 7—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 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犬只饲养 地的房产权属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
居住权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 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材料。
因导盲、导听、扶助等助残需要饲养大 型服务犬的, 还应当
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 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 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
(四)饲养管理人员的身 份证明;
(五) 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 说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 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 符
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的条件, 且养犬人 已经为犬只 办
理养犬登记。 犬只 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一年内 累计寄养时间
不得超过三十日。 — 8—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有 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 效期届满
之日。 养犬人按 期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 接种后凭免疫证明办理延
续登记, 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 予以续期。
第二十二条 养犬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十五日
内申请变更养犬登记。
犬牌、 免疫牌 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 申请
补办。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 办理注销养犬
登记:
(一)饲养的犬只 死亡或者丢失的,自犬只 死亡或者丢失
之日起十五日内 办理;
(二) 放弃饲养犬只的,自犬只 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 办
理。
犬只未按期进行狂犬病免疫 接种超过十五日的,以及犬只
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
(一)养犬人违法饲养 烈性犬、大 型犬并伤害 他人的;
(二)养犬人 故意驱使犬只伤害 他人的;
(三) 非因他人过错,养犬人饲养犬只 累计两次以上伤害
他人、一次伤害 两人以上 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 后果的;
法律法规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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