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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1年10月28日辽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辽阳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 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和利 用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 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 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山水环境,正确处理经济社会 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 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历史 — 1 — 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应急、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的评估工作,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 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统一 领导和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 作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文旅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加公益体验等活动,增强公众保 护意识。鼓励建立宣传志愿者团队,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历史文 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名录 第八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以辽阳明清古城片区、站前满铁附属地片区为代表 的历史城区,与历史城区相互依存的山川 形胜; — 2 —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 (三)以 白塔历史文化 街区、唐户屯历史文化 街区等为代 表的历史文化 街区,以 青年大街等为代表的历史地 段; (四)各级文物保护 单位,已登记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 单 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地 下文物埋藏区; (五)历史建 筑; (六)工业遗产 ; (七)文化 线路、文化遗产 聚集区; (八)名木古树、古井等历史环境 要素; (九)以传统地名、辽宁 (辽阳) 鼓乐等为代表的 非物质文 化遗产 ; (十)其 他应该加以保护的对象。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 街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 域,可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组织专家评估、 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 审议,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认定为历史地 段: (一)传统 街巷保存完整 或者表现传统风貌 特征的建筑集 中成片的区域 ; (二)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真实地 反映本市古代 近现代等历史 时期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法律、法规 已有认定标准的, 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 录。 — 3 — 国家、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或者公布的保护对 象,直接列入保护名 录。 其他保护对象应当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提出申 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 专 家评估、 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 审议,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 后,列入保护名 录。 对于已经列入保护名 录的保护对象, 因不可抗力导致其灭 失、严重损毁,或者保护 层级、保护 类型发生变化,需 要变更、 注销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按照原 审 批程序报送审批。 保护名 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 称、区位、权属、历史 沿 革和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一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的历史文化资源 普查中,或者在有关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线索中,发 现具有一定 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保护名 录的历史文化资源,由其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 专家评估、 论证,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 需要采取预先保护 措施的, 书面告知预先保护对象的所有 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 预先保护 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 启动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 录的申报程 序。预先保护 期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开展巡查监督,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 — 4 — 自预先保护 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纳入保护名 录的,预 先保护 决定自行 失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编制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历 史文化 街区保护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 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编制历史地 段、历史 建筑等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 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公 布后一年内 编制完成。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 应当纳入相应 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历史文化 街区、历史地 段、历史建 筑等保护规划应当纳入 相应层级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交通、市政、 绿化、环 卫、消防、地下空间开发等有 关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对象的保护 范围。 — 5 —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 街区、历史地 段 的保护 范围应当包括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 历史文化 街区内历史建 筑的保护 范围应当为历史建 筑本身 历史文化 街区外历史建 筑的保护 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 筑本身和 必要的建设 控制地带。 以上对象应当设立 标识,向社会公 示。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委员会 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经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工作委员会 审议后,由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 民政府 审批。 历史文化 街区的保护规划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 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报省有关部门 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 审批。 历史地 段、历史建 筑的保护规划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委员会 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 报送审批前组织 编制机关应当公 示规划草 案,公开 征求意 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 会公布。 保护规划批准 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 广泛 征求社会公众意 见,并组织 专家论证后,依照有关 程序修改、 报批并公 布。 — 6 —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 定保护规划年度实施 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 专家对保护规划的 实施情况 进行检查与评估,对发 现的问题,应当及 时纠正、处 理并向社会公 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城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 街区、历史地 段 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 历史建 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建 筑,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 ;没有代管人的, 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 (二)非国有建 筑,所有 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不 明确的, 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 ; (三)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 均不明确的,由所在 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指定保护责任人。 以上未列出的保护对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指定保护责 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单位 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有 异议的,应当在 书面告知送达 后三十日内 提出。 — 7 — 第十七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 文化街区、历史地 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 下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 范围内原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 尺 度、与其相依存的自然 景观和环境的完整性 ; (二)保持保护 范围内整体环境的整 洁美观; (三)开展日常 巡查工作,及 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 行为,并告知有关部门 ; (四)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消防、防灾等有关工作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历史建 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 下保护责任: (一)日常 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历史建 筑的高度、体 量 内部结 构、外观、色彩等特征; (二)保障历史建 筑结构安全,确保 消防、防灾等设施、 设备、通道的正常 使用,发 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 关部门报告 ; (三) 转让、出租、出借时,转让人、出租人、出借人应 当明确告知 受让人、承 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 筑的保护 使用要 求和法律责任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保护责任。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 街区 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 外,不 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在建设 控制地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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