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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条例 (2021年10月22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 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 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 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 养殖场、 养殖小区、 养殖专业户、 养殖散户的养殖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 污水、 恶臭、畜禽尸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应当统筹考虑促进畜牧业发展与 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 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 染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 废弃物综合利用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 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 理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畜禽养 — 2 —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 担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 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科技、 工业和信息化 、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水务、 市场监管、 城市管 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委员会可以将畜禽养殖污染防 治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居民公约,在村民、 居民中开展畜禽养殖 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 时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 者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 报告。 第七条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 诚信建设,为协会 成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信息、技 术、培训等服务。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 养殖专业户、 养殖散户是畜禽 养殖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对畜禽粪 便、污水进行资 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 依法接受生态环境和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 家 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 3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 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 载能力以及畜禽 养殖污染防治要 求,合理布局,科 学确定畜禽养殖的 品种、规模 和总量。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 同市及有关区(市)县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编制畜禽养殖 污染防治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 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 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 标、 任务、 重点区域, 明确污染治理 重点设施建设,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 措施, 并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 衔接。 第十二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 染防治规划, 依法组织划定畜禽 禁止养殖区域,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域 依照法律法 规和国 家、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 不得在下列区域内 从事 畜禽养殖 活动: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 4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 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城镇居民区、 文化教育科 学研究区等人 口集中区域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 禁 止养殖区域,或 者因对污染 严重的畜禽养殖 密集区域进行综合 整 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的, 由市及有关区 (市)县人民政府 依法组织关闭或者搬迁,致使畜禽养殖 者遭受 经济损失的,应当 依法予以 补偿。 第十六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应当 符合 国土空间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满足 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畜禽养殖场所的生产设 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和设 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污染防治设 施建设和 运行的 要求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 要,建设或 者配备相应的防 雨、 防渗漏、 防外溢的畜禽粪便和污水 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 污染防治 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相关 标准,并保 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使用节水式饮水 器,建设 漏缝地板、自动清粪等设 施,改善畜禽养殖和粪污 贮存 — 5 —发酵工艺,减少粪污产生总 量,降低粪污处理和利用 难度。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 养殖专业户、 养殖散户应当 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台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台账应当载明畜 禽养殖 种类、数量,养殖废弃物产生 数量、收运信息、 排放地点, 污染防治设 施运行和维护等情况。 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台账应当记 录畜禽养殖 种类、数量,养殖废弃物产生 数量、 处理 方式等情况。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 下列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 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 (一) 采用粪肥还田、 制取沼气、 生产有机 肥等方式,对畜禽 养殖粪便进行资源化利用 ; (二) 采用工业化处理工 艺和种植高吸附性植物相结合的 方 式,对畜禽养殖污水进行生态 净化; (三) 采取场所密闭、喷洒除臭剂等措施,降低畜禽养殖 噪 声、恶臭 气体对周边环境的 影响; (四) 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 术规范要 求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技 术指导与服务,推 广经济高效的畜禽粪便和污水资源 — 6 —化利用工 艺、技术及装备,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 处理设 施建设、畜禽粪 肥还田的方式、时间、用量等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大 县应当根据环境容 量和土地承载力,编制种养循环发展规划, 明 确粪肥利用的目 标、途径和任务,推 动种植业和养殖业协 调布局、 循环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 养殖专业户、 养殖散户自行 配套土地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后还田 利用, 配套土地不足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畜禽粪便和污水资 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粪肥还田利用应当 符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 和还田技术要求, 配套土地面积应当达到畜禽粪污 土地承载力测算要求的最小面积 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 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的 建设与 运营。 鼓励和支持粪肥经纪公司、粪肥经纪人等社会化服务主体, 开展粪 肥收运施用服务,为畜禽粪 肥商品化、资源化利用 提供便 利。 第二十五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示范奖励 等措施,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 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 设施建设与改造。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 养殖散户向规模化、 标准 化方向转变。 — 7 —第二十六条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行建设畜禽养 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 施。 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 排放的,可以 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 染防治条例》 的规定 享受税收、 用电以及环境保护资金 支持等相关 激励和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 养殖专业户、 养殖散户以 及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 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恶臭和 畜禽养殖废弃物 渗出、泄露。 畜禽养殖废弃物 未经处理, 不得直接向环境 排放。向环境 排 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 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畜禽养 殖污染物 排放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染疫畜禽及其 排泄物、尸体等废弃物,应当 依 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九条 根据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需要,畜禽散养 密集区所 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中 心 提供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社会化服务;畜禽 散养密集区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 组织对畜 禽粪便和污水进行 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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