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四湖生态保护,保障南水北调调
水水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南四湖流域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修
复,以及从事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
本条例。
南四湖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是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
山湖四个湖泊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流域,是指南四湖和枣庄市、济宁
市、泰安市、菏泽市向南四湖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 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生
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
科学利用的原则。
1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和
高质量发展工作,建立健全南四湖流域协调机制、考核评
价制度和分区管控体系,划定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红线、
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全面落实河湖长制,统筹解决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综合
治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将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
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
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
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南四湖
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
量发展规划要求,编制生态修复、水利、特色产业、现代
文旅、渔民安居等专项规划或者配套方案。
第六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
取措施,改 善河湖连通状况,增强水源 涵养能力,恢复河
湖生态流量,保持南四湖的合理水 位。
南四湖水 位低于最低生态水 位时,应当 采取措施补充
2水量。
第七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国家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条 件,坚持以水定城、
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 严格控制开 采地下水,
科学利用 雨洪水,鼓励采用非常规水,落实水资源 消耗总
量和强度控制制度,保障河湖生态水量。
第八条 南四湖水体水质和河流入湖 口控制断面水质
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 Ⅲ类以上水质 标准。未达到
目标要求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制定 限期达标方案, 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河流入湖 口和跨
县(市、区) 界断面设立水质 监测装置,并组织定 期监测。
第九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水污染防治和保 证水质的要求,加强 黑臭水体和生活污
水治理,加 快建设城 镇污水管 网、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和 垃
圾集中处理设施,实现 雨污分流、污水 集中处理和垃圾无
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处置。
第十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硫酸盐、氟化物超标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的改水与
整治,实施水源 替代或者水 厂净化工艺提升措施,保 证供
水水质 达标。
南四湖流域工 矿企业应当 对直接排入外环境的 含氮磷、
硫酸盐、氟化物的废水进行 收集、处理,达到水污染 物综
3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具备条件的,应当 对自备水井进
行水源 替代,减少地下水中硫酸盐、氟化物进入地表水水
体。
第十一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 对船舶
及其相关活动污染防治的 监督管理。
南四湖 内的机动 船舶应当配 备相应的 油污、垃圾、污
水等污染 物集中收集、存储设备,不得向水体 直接排放污
染物;未配备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备的机动 船舶,不
得在南四湖 停靠或者航行。
第十二条 在南四湖流域 港口、码头等船舶集中停泊
区域,应当设 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 能力相适应的船舶
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 物接收、转运或者 处理设施、设
备,并安 装污染物收集智能监控装置。
南四湖流域从事 船舶修造、拆解等作业的单 位,应当
采取预防措施,防 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 废弃物污染
水体。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完善畜
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和 种养结合等 扶持政策,引导就地就近
还田利用。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
模以下畜禽养殖管理,建立区域 性畜禽粪污集中处理中心
集中收集、处置规模以下养殖场(户)产生的 畜禽粪污,
4并支持规模以下养殖场(户)建设 粪污收集储存设施。
第十四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在河流入湖 口、生态 功能保护区
城镇污水处理厂下游以及其他重要区域, 因地制宜规划建
设人工 湿地;制定退耕还湿、退田还湖、退池还湖优惠政
策,逐步恢复湿地面积和湿地生态 功能。
对现有的 天然湿地,应当 采取水体治理、 植被恢复等
措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对已建成的人工 湿地,应
当实施专业化运 营维护,确保其净化水质、 维护生物多样
性等生态 功能。
第十五条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
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构建生 物多样性保护监测体系,优化
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格局。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 野
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 措施,实施 野生动物生
境改善工程,采取措施限制和减少妨害大鸨、东方 白鹳、
大天鹅、鸳鸯、长耳鸮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主要生息 繁
衍场所的人为活动,并为 候鸟迁徙创造条件。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
莼菜、野菱、野大豆等重点保护 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 ,
组织开展湖 内菹草、狐尾藻、芦苇、蒲草等水生 植物的综
合整治和科学利用,并在南四湖 周边和主要汇水河流 两侧
规划建设立体 植物带,开展 造林绿化, 打造沿湖生态 廊道
5重点保护 植物的生长环境 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通过 封育
退耕还湿等方式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国家相关规划,加强南四湖 岸线保护和 岸线用途管制,
科学划定河湖 岸线保护 范围,最大程度保持河湖 岸线自然
形态。
沿河沿湖进行 土地开发和产业布局,应当 符合国土空
间总体规划, 不得缩小水域面 积或者擅自改变水域、 沙洲
滩地使用性质,不得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不得建设危害
水资源、水生态保护的项 目。
第十七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 田生态化改 造,开展 种植业
面源污染综合 整治,减轻退水对土壤以及河湖水质 影响。
农业生产应当科学 使用农业 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
施用,科学 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 废弃物,推进农作 物秸秆
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限制或者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
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活动 ;
完善治理机制, 严格落实主体责 任,推进 采煤塌陷地综合
治理。
第十九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推动产业结构调 整与转型升级,推进生态农业
6临港经济、文化旅游、 医养健康、港航物流、休闲体育、
电子信息、 新能源新材料等产业发展,推动 多业态融合。
第二十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推进实施乡村 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统筹城乡 基础
设施建设和 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城乡 基础设施互
联互通、基本公共服务城乡 共享。
第二十一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弘
扬传承红色文化、运河文化、渔 家文化,加强 对铁道游击
队旧址、伏羲庙、中兴煤矿旧址等历史文物和遗址遗迹的
保护,做好 端鼓腔、排船技艺、微山渔 家虎头服饰等非物
质文化 遗产的保 存、传承、传播。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古村落、
古民居、 古建筑、古树名木和村落布局的保护, 注重保持
南四湖特色 风貌。
第二十二条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
学划定渔业 功能区,优化渔业生产 模式,科学开展 增殖放
流,加强水产 种质资源保护,发展南四湖绿色健 康生态渔
业。
在南四湖流域从事水产 养殖的,应当科学 确定养殖密
度,合理 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
质的饵料、饲料,其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济宁市人民政府,科学
7制定渔民安居工 程方案和 搬迁安置计划,完善财政投入机
制,推进渔民安居工 程建设。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南四湖生态
移民和产业 转移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因清理水产 养殖、畜
禽养殖和实施 退田还湖、退渔还湖等导 致转产转业的农民
渔民给予补贴和扶持,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社会
保障体系。
第二十四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健全财政保障机制,加大 对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
量发展的 支持力度,完善社会资本参与的 多元化投融资机
制,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项 目的信贷
支持。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四湖重点生态 功能
区纳入省级 对下生态保护 补偿转移支付范围,并协调南四
湖供水受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
法律法规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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