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12月3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三章 销售方式
第四章 买卖合同
第五章 交付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
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
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
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
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
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
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
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
信用的原则。
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
销售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2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
县(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
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
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
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确定施
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3(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已签订的 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方 案。预售方 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
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 非经营性 配
套公共设施 清单以及公共建 筑的产权 归属等内 容;
(六)根据施工 图设计文件 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 面
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 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
抵押权人签 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 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条例第 八条的规定提交
有关材料,材料 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
门应当当场出 具受理通 知书;材料不 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 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
部内容。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
有关材料是 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 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十日内,依法作出
准予许可的书 面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 颁发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
4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十日内,依法作出不 予许可的书 面决定
并应当 说明理由。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作出的 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
定,应当 予以公开,公 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
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 立之
日起三十日内,依法 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 备案手续,并于
十五日内书 面告知买受人。
备案机关应当应用 网络信息技术,实行商品房预售合
同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 项,
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管理
部门应当 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用 途的监管。
第十三条 商品房现售, 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
(二) 项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通过竣工 验收并备案;
(二)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 案;
(三)经有资质的 测绘单位完成商品房总平 面图、分
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
(四)供 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
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 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具备
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按照建设条件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
5日期;
(五)已 选聘物业服务人并签订物业 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 前,应当将房
地产开发 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
报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 备案。
第三章 销售方式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 也可
以由商品房 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 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
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十六条 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
业应当与商品房 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
当载明代销权 限、代销期 限、佣金支付等内 容。
第十七条 采取包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
业应当与商品房 承销机构订立书面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方
式、包销范围、包销 基价、房款支付、包销期 限等内容。
包销期 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商品房 承销机构按照合同约
定的包销价 格购买,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 承销机构应当在商
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 示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
6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 批准的
房地产开发 项目修建性 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 前
期物业 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 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
商品房 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 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
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 承销机构不得采取
返本销售或者 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 采取
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 成的商品房。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 承销机构发布商品
房销售 广告和宣传资料,内 容必须真实、合法、 准确,不
得欺骗、误导公众。
发布商品房销售 广告,应当明 示房地产开发企业 名称、
商品房 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号或者商品房现
售备案证号。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 广告的经营者、发 布者应当依
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商
品房销售 广告,不得提供 服务。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 承销机构发布的
商品房销售 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 说明和允诺具
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 立以及商品房价 格的确
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 视为合同内 容。当事人 违反的,应
当依法 承担违约责任。
7第四章 买卖合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 承销机构销售
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 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 容由当事人约定,一
般包括下列内 容:
(一)当事人 名称或者 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 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 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 筑面积
和房屋建 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 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 装饰、设备标准;
(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
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 筑的交付条件和期 限
及有关责任;
(九)经营性或者 非经营性 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 筑
的产权 归属;
(十) 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 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的 承诺及住宅专项维修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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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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