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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环境治理 条例 (2019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年10月 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四章 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 第五章 污水治理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 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污水 治理、厕所改造、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及村容村貌提升 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 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 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多元投入、长效 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和 村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 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 及时处理农村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环境 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 农村环境治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环境治理方面的 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 水务、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畜牧业、规划和自然资源 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环境治理工 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农村环境 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 对农村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 、 检查,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 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环境 治理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补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 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 机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治理的宣 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 农村环境治理活动的 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环境治理进 行公益宣 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 把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 规和生活垃圾源 头减量、分类、 回收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等 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 践内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环境治理 成果,并有 权对损害、破坏农村环境治理的行为进行 劝阻 和举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 在农村环境治理工 作中表 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农村环境治理 科学技术研究,推 广、应用 先进技术,提高农村环境治理水 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编制农村环境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 施。 农村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相协调, 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 专项规划 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下列与 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 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 饮用水、 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 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 筑垃圾、污水处理设 施; (三)道 路、桥涵、绿地、园林 绿化设施;(四) 秸秆、农膜、粪污、农 药包装物、病死畜禽处 理设施; (五)其 他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 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环境治理 基础设施建 设项目应当 依法履行有关审批 手续。农村环境治理 基础设 施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 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 责分工,对农村环境治理 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 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 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 (一)保 洁员的管理、保 洁费的筹 集和使用办法 ; (二)村民保持自 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 规范; (三)生 产、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以及 秸秆禁烧和 利用的行为规 范; (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 范; (五)农村公 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 范; (六) 爱护农村环境治理设 施的行为规 范; (七) 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 (八)其 他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 需要纳入的事项。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 施村规民约,通过 创建星级农户、美丽 庭院等活动, 引导村民 形成文明乡风 民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 和园林、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农村环境 质量和污染 源进行动态监 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 测信息。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 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 巡查机制,组 织人员对农村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 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 举报信箱 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查处 影响农村环境 治理的 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明确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农村环境治理工作机 构,建立 相应的管理 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可以聘任农 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环境监督工作。 农村环境监督员发 现有危害农村环境治理行为的,应 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接到报告后,应 当及时处理。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 全符合 当地实际、方 式多样的生活垃圾 收运处置体系。毗邻城市 及垃圾处理 场的村镇, 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 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 可采取户分类 村收集、乡(镇)街道 转运、县级(区域)处理的 集中治 理模式。偏远、人口分散的村镇, 可采取户分类、村 收集 村处理的分 散治理模式。对不具备处理条 件的,应当 妥善 储存,定期 外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村垃圾 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 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 清扫和投放管理。责 任人按 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 宅基地和居 住地,村民 或者使用人为责 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 (三)村 范围内的道 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 间,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 (四) 集市、农 贸市场,管理 者为责任人 ; (五) 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 公共场所,经 营者和管理 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 营场所,该单 位为责任人 ; (七) 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 由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 庄保洁制度, 配 备保洁人员, 就村庄保洁事项与提 供保洁服务的单位 或者 个人进行约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向提 供服务的单 位或者个人支付费用,并对其提 供的保洁服务进行监督。 经村民会议 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 可以从村集体经济 所得收益中提 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 洁。按照 谁 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交纳 保洁费。保 洁费应当 专款专用,其 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 至 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接受村民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 庄保洁给予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推行适合农村 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 用方式,引导农民进行垃圾分类,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 头 减量。 村民应当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减量处理,将 易腐烂 的垃圾进行 堆肥还田,将可燃烧的垃圾用做 燃料,建筑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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