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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30日固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9日 固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固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固原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 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 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单位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 进技术和智能系统,逐步建立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 , 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环境 卫生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方面 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由 城市管理部门划定。责任人在划定责任区域内负责做好环境卫 — 2 —生工作。 (一)城市主次干道路、隧道、人行天桥等区域的环境卫 生,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负责;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 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 的居民住宅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河等水域及沿岸的管理 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未纳入城市清扫保洁的街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会展场所、便民 摊点,由开办单位 或者经 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临街门店按照门 前三包范围由物业管理者或者经 营 者负责; (八)机场、 车站、停车场、公 园、广场、 景区、文 化体 育娱乐场所、公 共绿地、绿化带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 经营者负责; (九)储备土地由管 护单位负责,建 设用地由 土地使用权 人负责,建 筑工地由 施工单位负责; (十)公 共厕所、垃圾 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 设施,由环 — 3 —境卫生 专业管理单位或者 产权人负责。 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 期对易生 蚊蝇、鼠害、病媒生物 孳生的场所及 设施进行消毒防疫。 除第一款规定区域 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 设施、场所 的使用人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 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 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标准是: (一)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整洁, 无乱设摊、乱搭建、乱 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环境卫生责任区 无暴露垃圾、 粪便、污水,无污迹 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 设施整洁、 完好。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 中发生路面 塌陷、破损、隆起等 影响环境卫生的 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 时修复。 在城市道路或者 其他公共设施场所设置的井盖、沟盖、篦 子等设施发生缺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 设立警示标 志,并及 时修复。 第九条 城市公 共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实行机 械化保洁作业。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定 设置垃圾容 器。 机场、 车站、停车场、公 园、广场、体育场、集 贸市场等 场所,应当 设置环境卫生 设施并负责 维护和保洁。 — 4 —第十一条 遇有降雪结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 理部门、街道办事处、 村(居)委会应当及 时组织单位和 个人 清除公共区域内的 积雪积冰。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向道路、 雨水排放口排泄污水、污染物或者 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 两侧栽培修剪树 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 时清除。 作业单位或者 个人在城市道路 上进行作业 产生的污物,作 业单位应当 随时清运,并负责清 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为本市城市 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负责 组织编制生 活垃圾分 类管理标准,对生 活垃圾分 类工作进行 指导、监督。 本市实行城市生 活垃圾分 类管理,有 序推进垃圾分 类管理 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生 活垃圾分为 可回收物、有 害垃圾、易 腐垃 圾和其他垃圾。 (一) 可回收物, 指适宜回收和 可循环再利用的生 活废弃 物,主 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 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 害垃圾, 指对人体 健康、自然环境造 成直接或者 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 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 度计、血压计和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 5 —(三)易 腐垃圾, 指从事餐饮服务、 食品生产加工、集体 供餐、市场经 营等活动产生的易 腐性生活废弃物(餐厨垃圾), 居民家 庭产生的易 腐性生活废弃物(厨余垃圾),主 要包括废 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四) 其他垃圾, 指除可回收物、有 害垃圾和易 腐垃圾之 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城市生 活垃圾实行分 类收集、分 类运输、分 类处置。 第十五条 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 时间、地点、方式, 分类倾倒、投放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生活垃圾由 产生垃圾的单位或者 个人按照城市管理部门 指 定的地 点分类投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 向城市管理部门提 出申请,获 得城市建 筑垃圾处置 核准后方可处置;单位和 个人应当 将装饰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 筑垃圾单 独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 不得随 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住宿、餐饮以及机关、院 校等单位 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 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 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 不得直接将 餐厨垃圾倒入排水管网;餐饮业经营者应当 配备使用地面 防护 及油烟净化设施,避免对地面和 空气造成污染。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 产单位、 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 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 独 收集、运输,并集 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 6 —清运垃圾 采用分类、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 时间进行清 运。做 到日产日清、 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合理规划 设置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 设置统一 标志,保持内 外整洁、 设施完好。 提倡、鼓励和支持沿街单位内部 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广场 商场、公 园、会展 中心、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 共厕所应当 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一) 随地吐痰、随处便溺; (二) 乱倒垃圾、 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 (三) 乱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废旧电 池、物品 包装物等废弃物; (四) 从车内、室内向外抛洒垃圾等物品; (五)在公 共场所抛撒或者未 使用容器就地焚烧丧葬、祭 祀用品; (六) 散发小广告,擅自张贴、喷涂宣传品;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扫 入或者 倾倒废弃物; (八)在垃圾 站、垃圾 箱(桶)内焚烧杂物和倾倒粪便、 积雪、污水; (九)在道路、广场 以及居民区等 露天场所 焚烧废弃物及 — 7 —其他物品等; (十)在禁止的区域、 时段进行露天烧烤; (十一)在街巷和居住区 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 肉类、 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 营活动; (十二)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十三)在道路等公 共场所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十四)在 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 燃放烟花爆竹; (十五) 将产生的垃圾、 泔水排入雨水管道、 污水排水管 道、河道、公 共厕所等地方; (十六) 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 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鹦鹉等宠物鸟的,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影响 居民生 活和环境卫生。 限制居民 饲养犬只,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 饭店 (馆)、公 园、公共绿地、医院、文 化体育娱乐场所、展 览馆 等公共场所; 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 具,导盲犬除外。携犬 人应当及 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 程施工现场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 占地范围内 设置硬质围档封闭作业, 临街工 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二)对垃圾、 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物体、物 料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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