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条例
(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9月
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动
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
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 、
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
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
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
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
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2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
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
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 清洁能源、
可再生能源利用 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
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
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 含新建住 宅小区供热
设施同步建设的内 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
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 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
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 要求,配套
建设供热设施,或者 预留供热设施 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
3供热设施 配套建设用地,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
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
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 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 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 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 参与规划设 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
单位编制的规划设 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 计技
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 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
应当严格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要求,控制新建燃煤供热
锅炉。
在供热管网 覆盖区域内, 不得新建、 扩建分散燃煤供
热锅炉;供热管网 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 散燃煤供热 锅炉
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并将供热系统 接入供热管网或者 采用
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 标
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 符合建筑节能 强制性标准。
既有民用建筑 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 造,并符合既
有建筑节能改 造标准。
4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 造时,
应当安 装供热系统调 控装置、用热 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
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 装分户用热 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 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 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 产开发企
业等建设 单位应当组织 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供热工程, 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 换热站经营
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人等 单位自行管理的住 宅小区换热
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 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
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 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 运营管理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并取得供热主
管部门 核发的供热经营 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 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
(二)有 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 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
资格的从业人员 ;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 度、操作规程、服务 标准
和应急保障措施 ;
5(四)供热能 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
规定的 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经营 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 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
营活动。供热经营 许可证的有效 期为五年。
供热企业 不得转让、出借供热经营 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 家和省有关
规定, 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 并与
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 予其在一定范 围和期限内的
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 签订供用热合 同。供
用热合 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 时间、供热质量
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 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 违
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 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 宅小区,申请用热户 数达到一
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
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 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
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 不得延迟或者提 前
6结束供热。
第二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 最低设计温度、
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
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 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 卧
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 同另有约
定的,从 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 向供热企业提出 温
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内进行 检测。对
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 托法定的 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因供热企业原 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 承
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 整应当遵循合理
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 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并采取
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 面
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户 具备分户用热 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
应当按照用热量 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
合的两部制热 价核算,按照供热 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
超过全部按照供热 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 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 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 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
7民用户按照用热量 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 面积收费数额的
其超过部分的 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确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 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
应当按照供用热合 同的约定及 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 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 托金融
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 直接交纳热
费的,供热企业 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 具供热企
业统一专用发 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 具备分户关 闭条件,用户 要求暂
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 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 前向供热企
业提出, 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 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
的,供热企业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 不得因部分用户 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
费用户供热或者 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 策性补
贴资金,专项用于 补贴供热企业 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
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 造、旧住宅区供
热经营设施改 造等。
第二十七条 对城 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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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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