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7月
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
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年12月3日山东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1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
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
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
发企业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
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
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
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
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
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
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和园林绿地。
2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
励推广建设绿色住宅、健康住宅,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
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
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
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
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
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 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不得 无偿占用或者 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
品房, 也不得向开发企业 收取法律、法规规定 之外的费用。
3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国土 空间规划等, 编制本行政区 域的中长
期住房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 拨
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 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提出建设条件
意见,建设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 拨的条件 :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 模、开发 期限、建
设周期和销售方 式;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
设标准、投资 来源、完成时限、产权 归属、移交方式等内
容;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 造方式、产业政策 要求以
及保障性住房配建 安排等;
(四) 落实房地产市场 调控政策相关 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提出建设条件 意见前,应当 就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
础设施的建设 标准等内容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
专业经营单位的 意见。
民政、 教育、卫生健康、 体育等部门 可以按照各自职
4责,就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 服务设施的建设条件, 向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
土地使用权 受让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条件进行房地产开
发经营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规划设 计
方案联合审查、竣工联合验收等措施,监督建设条件 落实。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企业开展住房租 赁业务,在 新建
商品住宅项目中自 持一定面 积住房用于租 赁;支持开发企
业与住房租 赁企业合作发展租 赁地产。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阶段,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 教育、卫生健康、 体育
等部门,应当 对规划设 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对不符合建
设条件, 属于建设单位原 因的,建设单位应当 对规划设 计
方案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引导
开发企业和设 计、施工单位使用 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
不断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 量。
开发项目的设 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 技术标准和规
范;单项工 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工 程质量验收标准进
行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商品房、保 障性住房建筑区划 红线内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 备的建设 安
装费用统一 纳入房屋开发建设 成本,不得 另行向买受人收
5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
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 运行维护、 更新等费用纳入企
业经营 成本。
第十七条 实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联合报装
制度。
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 前,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
企业应当为开发企业 提供联合报装服务,对配套基础设施
的技术要求、建设 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 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 向商品房 买受人交付的商品房,应
当满足买受人正常使用 需求。
开发项目及其配套建设的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
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 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依法 组织竣工
验收。
开发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经 验收合格后,方可向买受人
交付商品房 ;未经验收或者经 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
得交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 现开发企
业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 违反建设条件行为的
应当责 令改正, 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参加开发项目 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对其
出具的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必须 对其开发的房地产 承担质量责
6任。因建设质 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偿。
开发企业 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之间的质
量责任关 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商品房在保修 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商品房 买受人有
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 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调查核实,督促开发企业 查明原因、限
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 查处。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 将开发项目建设过 程中的主
要事项记录在开发项目 手册中,并 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的动 态监管。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办理 预售
登记,领取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
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所得 价款,必须 专款用于开发项
目建设,并按照规定 接受商品房 预售资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 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
质量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或者通过广 告等方式
推销商品房 时,必须出 示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或者 标
明预售许可证号、现售备案证号。
7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 交付使用
时,向买受人提供商品住宅质 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 说
明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
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处罚;法律、行
政法规 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处罚。
第二十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向开发企业 收费的,
开发企业有权 拒绝,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退回;
对收费单位的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 玩忽职守、 滥
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合法权益, 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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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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