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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审查批准《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 >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遏制地 下水超采,实现地下水位持续回升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 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 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 参与的节约用水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 — —2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 评价体系,落实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 , 将节约用水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公共财政和社 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 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 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积极推行差别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和阶梯 水价相结合的水价调控机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 超计划用水的,加倍征收水资源税;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 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 价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建立农业农村用 水价格调控机制,推动农业农村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 励和支持节约 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节约用水 技术、工艺和产品,促 进节约用水 科技成果转化,培育节约用水 产业,发展节水 型工 业、农业和 服务业,建设节水 型社会。 — —3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 造项目、节水 示范项目和 非常规水源 开发利用 项目优先立 项,并根据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政策、税费和资金 扶持。鼓 励金融机构对节水 项目企业提 供贷款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广泛开展节约用 水宣传教育活动, 普及节约用水 知识,引导全社会加强对水资 源的保护,提高 全社会节约用水 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 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 义 务,有 权对破坏水资源和 浪费水的行为 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 上级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 指标,落实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 和用水强度控制 指标。 第十二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非 居民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公共供水 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总量控制 指标、行业用水 — —4定额、水资源现 状以及用水单位的生活、生 产经营需要,核定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 或者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的 用水计划。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 核定用水计划,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 不得私自取用水;公共供水 单位应当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核定用水计划, 未经核定 不得对其供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应当指导、督 促本行业 企业事业单位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 行业用水定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 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审查、办理 或者换发取水许可 证以及下达 年度用水计划 时,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 第十四条 本市取用水应当实行 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优先使用地表水, 限制开采地下水,推 广使用非常规水。 在地下水 禁采区, 除热备水源用水、 临时应急供水和 无替 代水源用水 外,严禁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 限采区, 严禁新增地下水 开采量。 确需取用地下 水的,应当按照 新增取水量的 两倍同步核 减其他用水单位的地 下水开采量。 在地表水源有保障的区域, 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者不 可替代水源 外,应当关 停自备井。严禁利用地下水监 测井进行 灌溉或者超量取用 热备水。 — —5第十五条 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 或者个人应 当向有审批 权限的主管部门提 出取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按照 审批程序进行审查并做 出决定。对 不符合许可条 件的,取水审 批机关 依法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年取水量 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 以及公共供水非居民 用水大户实行 重点监控,逐 级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 名录,并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水行政、城 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用水统计 调查制度,保 证用水统计资 料真实、准 确、及时和完整。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于 每季度末向有管辖 权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 关部门 报送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的用水统计资 料。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 安装计量设 施,对不同性质的用 水分别分 类计量。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的地下水 热备水源, 以及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用水单位年取用地下水 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 安装 自动计量设 施。安装的自动计量设 施应当符合水资源 远程监控 要求,并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联网运行。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主动 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 审计和节水评价。 — —6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日取水量 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应 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日取水量 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 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将 测试结果报有管辖 权限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超计划用水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 时进行水 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水平衡测试相关标准,对用水单 位的水 平衡测试工作进行 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支持发展农村节约用水、行业节约用水等社会 化管理组织和节约用水 服务机构。节约用水 服务机构应当依法 开展节约用水 咨询、设计、评 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三章 农业和农村节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加强农业用水的计划与定额管 理,推进农业用水计量设 施安装,同步实 施信息化建设, 严格 实施农业用水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水资 源条件相适应的农业生 产布局,合理调 整农作物种植结构。 大力推行季节性休耕,推广与区域生态相 匹配的旱作农业 种植技术和节水 耐旱品种,严格控制 耗水量大、水分利用效率 低的农作 物种植规模。 推广种植节水耐旱适宜树种,发展 雨养林业。生态 林建设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种植密度。 — —7第二十三条 严禁新增农业 灌溉机井。各县(市、区)应 当根据水资源 状况,结合农业节水 技术推广应用情况,合理调 整农业灌溉机井布局。在地表水 灌溉水源有保障的区域和 退耕 还林还湿区域,对农业 灌溉机井实施封填;在旱作雨养区域, 对农业 灌溉机井实施封存;在深层地下水超采区,对取用 深层 地下水的农业 灌溉机井,有计划地 予以关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引调水、 河湖水系连通和蓄水工程改造。农业 灌溉应当充分发挥河渠、 坑塘蓄水功能,科学利用再生水、 微咸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 源,扩大地表水 灌溉面积,最大限度利用地表水 替代地下水 灌 溉。禁止新增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农业 灌溉面积,严格控制农业 灌溉用水规 模和地下水 开采量。 引导推动社会资本投资 兴建农业节水 灌溉设施,开展灌区 以管代渠节水改 造和田间渠系防渗节水改 造,因地制宜推广管 灌、喷灌、滴灌等节水 灌溉方式,加强 灌溉用水定额管理,提 高输配水效率和调度水 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在农业种植上大 力推广节水灌溉、水肥一体化、集 雨蓄水、覆盖保墒、抗旱抗 逆等旱作节水 技术;在农业养 殖上大力推广使用节水 型养殖技 术和尾水处理 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 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水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有 偿使用、 计量收费。 未安装计量设 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 — —8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村组 安装,有关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 予以配合。 引导农村居民 使用节水 型器具,创建节水 型乡村。 第四章 工业节水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 确定工 业发展 布局和规模,优化工业用水结 构,严格控制高 耗水工业 项目建设, 禁止新建列入高 耗水工艺、技术和装备淘汰目录的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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