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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 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 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 环境,加速森林城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 经营、采伐、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系指森林、林木、林地及林 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 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乔木、灌木;林地包括郁闭度 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 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 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技兴林,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 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发明创造,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 2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森林资 源管理工作。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区内由区人民 政府指定负责林业工作的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乡级林业工作站在县 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及 有关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林业发展基金制度。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由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资、 森林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费、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转让金、造林绿化专 项基金、恢复森林资源 专项资金、森林植物检 疫费、林业建设保护费,以及其 他途径 筹集和收入的资金组 成。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的 使用范围是:培育林木 良种和造林、 森林保护 支出、林业 固定资产 更新改造、林业科研、技术 推广、 宣传教育、林业 综合开发和 多种经营等。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林业发展基金 使用的管 理。各级 财政和审 计部门应当加 强对林业发展基金的监督和审 3计。 第八条 森林资源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 首长任期目 标责任制,森林资源的 消长作为 考核主要负责人政 绩的重要依 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以及森林资源 管理等方 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时,必须兼顾森林的社会效益、生态效 益和经济效益。提 倡发展生态经济林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 居民完成 植树造林规划 确定的任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植树 造林提 供指导和 服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保 证一定数量的农民 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宜林 荒山荒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使用管理 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集体所有的,由 集体经济 组织负责植树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 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 因地制宜造林;工 矿区、机关、学 校 4用地、部 队营区以及 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 单位负 责造林。 不能完成植树造林 任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下 达限期绿化任务书。限期内不能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委 托其他单位造林。所发生的一 切费用由 未完成绿化任 务的单位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 企业事业 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 人在依法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 荒地、荒滩、荒坡、荒沟上植 树造林,其林 权归造林者所有。 第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 程,实行科学造 林,做到因地种植、 精心栽培、适 时抚育、合理 密度、加 强保 护。当年造林 成活率和3年后保存率应当分 别达到 85%和 80%以上。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 , 负责护林工作。各森林经营 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 订立护林公 约,配备专职护林员,组织 群众护林, 落实管护责 任制。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宣传有关林业法律法规、 巡护森林 预防火灾、报告火情、制止 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5农村专职护林员由乡级人民政府提 名,县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审 核,县级人民政府委 任,并颁发证书,佩戴标志。护林 员要与乡级人民政府 签订责任状。护林员的 报酬由乡或者村林 业收入中支付,林业 收入不足或者暂无收入 的,由当地乡级人 民政府 解决。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公 安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维护林区社会 治安,依法查 处破坏森林资源的 案件。 第十五条 每年的3月1日至6月15日、9月10日至 11月30日为森林防火 期,其中4月1日至5月15日、9月 25日至10月31日为森林防火 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 期内,禁 止在林区野 外非生产用火, 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应当经县级 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防火 戒严期内林区 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进 入林区人 员应当 办理《入山证》。防火检查人员有 权对进入林区人员和 车辆进行检查,有 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 权制止无证人员 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 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 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 村民委员会主 任,每年都要与 其上级 签订森林防火责 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 任。 6林区各部门、各 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 森林防火包保责 任制。 在森林防火 戒严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 派 遣专业扑火队伍进驻重点林区。各林业经营 单位及各驻林区单 位也要组织 相应扑火队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每年应当 安排一定的森林防 火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 奖励制度, 奖励森林 防火有 功人员。市人民政府 每 2年奖励一次,县级人民政府 每 年奖励一次。 第十八条 森林 病虫鼠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 综合治 理”的方针, 落实“谁经营, 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 病虫鼠害显露期,对受 害的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 测查核,并组织除治。 森林经营 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所经营的森林进行 病虫鼠害防 治。对发生森林 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 力的,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森林 病虫害防治站下达《限期除治通知 书》,责 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下 达《代为 除治通知 书》,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所发 生的全部费用,由森林经营 单位和个人承担。 7第十九条 森林 病虫鼠害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 单位和个 人负担。发生大 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 病虫鼠害,森林 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 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 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和种苗的 检疫对象,划定 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和种苗进行检 疫。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 病虫的林木种 子、苗木和其 他繁 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二十一条 严禁滥砍、盗伐及哄抢林木。 严禁在封山育林区 或者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区内从事 打柴 放牧以及其 他毁林行为。 进行林木 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 确定放牧采草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林区内野生动植物。 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出售、收购、携带、运输国家和省规定 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 品。 第四章 林权、林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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