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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2010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6月29日长春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9 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 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 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管理,节约资源,保护和改 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高质量可 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 和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 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 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 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 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 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 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推广使用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散装水泥和预 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 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推广应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市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 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开发、示 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 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 照散装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 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未达到总生产能 力百分之 七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逐步达到。 第九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 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 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 规定。 第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 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 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 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 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 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 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 符合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 砂浆发展规划。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 向市、县(市)、双阳区、九 台区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 品生产企 业应当 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水泥使用 总量在三十 吨以上的建设工 程项目和交通、能源、水 利、市政建设工 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 不得低于水泥使用 总量的百分之九十。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制 镇内的建设工 程项目, 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但不得低于水泥 使用总量的百分之 七十。 建设工 程项目需要使用 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 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 品 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 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内, 向市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或者县(市)、双阳区、九台区 散装水 泥主管部门报 送上月生产、 销售流向等有关资料及 统计报 表,不 得拒报、虚报、瞒报。 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布预拌混凝土、预 拌砂浆生产企业 名录,并实 现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 禁止在施工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 砂浆。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 实际,划定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 现场搅 拌混凝土 或者砂浆: (一)混凝土 或者砂浆累计使用 总量一百五十 立方米 以下的;(二) 因建设工 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 砂浆生产企业 无法生产的 ; (三) 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专用运输 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施工 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 砂浆供应的; (五) 因抢险、抢修等其他 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 现场 搅拌的。 因前款(一) 至(四)项 原因,在施工 现场搅拌混凝 土或者砂浆的,在施工 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主 管部门 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 案。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其粉 尘、噪声、废水等 污 染物排放应当 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 标准。 第十六条 依法实行 招投标建设工 程项目, 招标人应 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 承包合同中 载明使用散装水泥以及预 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事项 ;投标人应当按照 招标文件的 约定将使用散装水泥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费用列入 投标报价。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以及预拌 混凝土、预拌砂浆 价格纳入工 程概算、设计预 算、施工 图 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和竣工结算。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核发专用运输 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 费应当纳入 财政 预算。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 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 输、使用 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 受检查,并 按要求提 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预拌混凝 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 品生产企业使用 袋装水泥的,由散 装水泥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 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 元或者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 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 款、第三 款规 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 未达到规定的比例部分, 处以每吨袋 装水泥三百 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 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致使袋装水泥使用量 无法计算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按 照建筑施工面积或者砌砖、抹灰作业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 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 未按照规定报 送有关资料及 统计报表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对 拒报、虚报、瞒报部 分,处以每吨水泥三十 元或者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 每吨 预拌砂浆六十 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在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按现场搅拌混凝土 每立方米处以一百 元,总额不超过五万 元的罚款;在施工 现场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 现场搅拌砂浆 每立方米处以一百 元,总额不超 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 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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