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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园条例 (2013年6月28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 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 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 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 和较完善的设施, 具备生态、美化、游览、休憩、健身、 防灾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 场所。公园的名录由市人民政 府公布。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 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相关管理工 作,并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受市或者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委托, 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园 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园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参 与公园建设。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园事业发展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相 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市 民出行五百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 护专项规划, 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后, 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科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 体、植被和工业遗存、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 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鼓励利用荒 滩、荒地、废 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 园。 第十条 新建、改建、 扩建公园,应当 符合市公园建 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并依法 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环保 等相关 手续。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 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 监理单 位,应当具备国 家规定的相应 资质,并按照建设工 程招投 标的有关规定 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当 符 合下列要求: (一)公园设计 符合设计规 范; (二)公园功能定位 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 (三)绿化用地 面积、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与公 园面积的比例符合相关设计规 范; (四)公园内 基础设施的设 置符合相关设计 标准; (五)公园 周边具备与其游人 流量相适应的 交通集散 条件。 第十三条 具有应 急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按照公园 建 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设 置应急避险设施。第十四条 公园出入 口、游览 道路、景点出入口及公共 厕所等应当 符合设计规 范要求,并设 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项 目竣工后,经 验收合格方可交付 使用。需要 移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 门组织 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 部门移交建设项 目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 范围。 公园保护 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 色彩应当与公园 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 留的公园用地,实行 城市绿 线控制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出 租 不得以合作、合 资或者其他方式改作他用。 已占用、出 租 的公园用地,应当 归还。 公园迁移的,其原址的公园绿地性质和 服务功能 不得 改变。 因城市总体规划 调整,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按 照原审批 程序报批。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他市政工 程, 确需临时占用公园施工的,应当事 先征得市园林绿化主管 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临时用地 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进行工 程施工、设施设备 维 修的,应当在施工、 维修现场设置围挡及安全警示标识, 对绿地和公园设施 造成损坏的,应当 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内的 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 及其他 基础设施应当 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 影响植物的生长和人身安全。不符合规定设 置的,应当改 建。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文化、游 乐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应当 符合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并与公园功能、规 模、景 观相协调,设置在规划 确定的区 域内,并 符合环境保护要 求。   游乐设施项 目应当经质量 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 验收合 格后方可使用,并定 期检修、保养、 更新。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 严禁设立与公园功能 无关的餐馆、 旅馆、茶馆、会所等。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 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搭 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 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和游人人 身安全。举办活动期间,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 清除垃圾 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 清理场地,公园设施修复完好。对公园环境、设施 造成损坏的,应当予 以赔 偿。   在公园内 拍摄电影、电视等影视作品的,应当经园林 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不得损害公园环境并保证财产和人身 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经 营者,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从业服务人员 佩带服务标识,遵守服务规范, 文明经 商,礼貌待客; (二)在指定的地 点经营,不得流动叫卖商品; (三) 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 (四) 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 和周围环境; (五)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 安全管理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 安全管理制 度健全、完备 ; (二)制定 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并定 期组织演练; (三)按照有关要求 配备消防和救护器材并定期保养、 更新; (四)设施设备经有关部门 检验合格并定期检测、维 修、保养; (五)游 乐、健身设施 安全提示标识明显清晰; (六)设施设备的 操作人员需经 培训并持证上岗;(七)在可能发生 危险的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配 备视频监控设施; (八)及时 处理枯枝危树; (九)定期养护湖泊堤坝; (十)水 上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 标准; (十一) 冰上活动场地设 置规范,安全防护措施完备; (十二)按照公园 容量标准控制游人 流量。 第二十五条 公园园 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 卫生清新、整洁; (二)植 物长势良好; (三)建 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美 观; (四)设施完备 ; (五)水体 达到景观用水标准,并保 持一定水位 ; (六)公共厕所布局合理,保 持清洁; (七)冬季冰雪清理及时, 不得使用融雪剂,主要 道 路广场无残冰积雪。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园内 观赏动 物的饲养、保护、 繁育和研究,增加珍贵动物种类数量, 依法做好 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 加 强对公园内的 古树名木、雕塑作品和文 物古迹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园林植 物栽植和养护的 技术规程,加强对园林植 物的养护和管理。 根据园林植 物品种及生态 习性,采取必要的防 寒措施 确保安全越冬。 第二十九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 非机动车及公 园的专业 车辆外,其他 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公园内 可以配置清洁能源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条 公园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排放污水、粉尘、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垃圾等 污染环境的行为 ; (二) 取土、采石、挖砂,采挖植物及果实、攀折花 木、损毁草坪,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 非投喂区投 喂动物等损坏财物的行为 ; (三)在建 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作品上涂写、 刻画、吊挂、晾晒,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设施, 擅自张贴 或者悬挂各类宣传品等破坏景观的行为 ; (四) 燃放烟花爆竹、营火、烧烤、焚烧枯枝落叶等 可能引起火灾的行为 ; (五)游 商兜售、商品展销、擅自发放 传单、卖艺、 募捐以及商业性表 演等扰乱管理秩序的行为 ; (六)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 扔垃圾、杂物等不文明行为 ; (七)在非指定区 域游泳、垂钓、滑冰(雪)、宿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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