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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 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 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 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 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 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强化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采取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健全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和重 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保障动物防疫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 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 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 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部门 (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 防疫工作。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和 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以下简 称动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 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 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预 警预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 支持动物防疫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 先进适用的 科学研究 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 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 防疫法律法规的 宣传,普及动物疫病防控 知识,提高社会 公众的动物防疫 意识。 第七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 科学研究中作 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 提供动物防疫重大 违法 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 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风险评估机制,组织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 状况以及 风险因素进行评估,并根据 评估结果制定或者调整动物疫 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 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 果,利用现代信息技术, 科学分析疫病的流行 趋势,及时提出动物疫情预警,并报 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接到动物疫情预警 后,应当采取 相 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 部门,根据国 家确定的强制 免疫动物疫病病 种、区域,以 及动物疫病流行情 况,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计划,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 部门制定强制 免疫病种调整机制,根据动物疫病防控 需要 提出增加或者退出强制 免疫病种和区域的方 案,报省人民 4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 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 况,制定动 物疫病强制 免疫计划实施方 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 免 疫实施方 案,组织本辖区内 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 疫病强制 免疫、消 毒等工作, 协助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做好 监督检查。 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义 务,按照强制 免疫计划和技术规 范,对动物实施 免疫接种 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建立 免疫档案、加施 畜禽标识,保证 可追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 本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防治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 疫病净化方 案,并组织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鼓励 和支持 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 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 诊疗、演出、比赛、展示、研究实 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 经营、加工、 贮藏、运输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做好免疫、消 毒、检测、 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 等动物防疫工作, 承担动物防疫 相关责任。 5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强制 免疫质量定期评估制度,并 向社会公 布评估结果。 经评估,强制 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所 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 补免 等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动物 饲养场和 隔离场所、动物 屠宰加工场 所 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 所,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 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 得动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并按照 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 变化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 况。 第十八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 集贸市场应当 符合国 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及 时做好清洗、消毒、无害化处 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动物产品的经 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 置公示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等信息。 第十九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 宠物应当 符合国务 院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 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免疫。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 饲养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主管部 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 案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 核病等动物疫 病检测 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动物诊 疗活动实行 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 疗 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 得动物诊 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 6疗和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取 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 乡村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 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备案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 动物诊 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无规定动物 疫病区建设, 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 提高动物防疫 水平。 鼓励、支持大 型动物饲养场所建立生物安全 隔离区。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 验检疫、疫病研究 与诊疗以及动物 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 演出、 比赛、展示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发 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 染疫的,应当立 即向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或者动物检 疫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 隔离等控制 措施,防 止动物疫情 扩散。其他 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 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 时报告。 接到报告的 单位,应当及 时进行核查,采取 必要的控 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 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经流行病学调查、 临床检查、实 验室检测 7等手段诊断为动物疫病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 定采取 隔离、治疗、消毒、免疫、扑杀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 管部门 认定,并按照规定上报 ;其中重大动物疫情 由省人 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认定,必要时报国务 院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认定。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的动物疫 情信息,并根据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授权向社会公 布 动物疫情;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动物 疫情, 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或者迟报动物疫情, 不得 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 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 门,按照动物疫病流行 特点和危害程度,制定 专项重大动 物疫情应急预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立 即启动应急预 案,采取 封锁、隔离、扑杀、消毒、 无害化处理、 紧急免疫、紧急流行病学调查等控制措施, 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其他动物疫情,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和技术规 范进行处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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