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
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8年8月22日长春市第十三届 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
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
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
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 、
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
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
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
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
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
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
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机
械化专项资金,并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支出:
(一)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
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进行补贴;
(二)对购买先进大型维修设备进行补贴; (三)支持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四)对利用农业机械深松、深翻等保护性耕作进行
补贴;
(五)扶持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
(六)支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活动;
(七)支持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及乡(镇)农业机械技术
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机械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机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机械技术
推广活动。
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在县(市)、区农
业机械管理部门指导下,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做好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林园、畜牧业、水务、市场监督管理、财政 、
公安、发展改 革、交通、国有资产、人社、生 态环境等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
化事业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销售维修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 熟悉农业机械 知识的人员;
(二)有 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 格的经营场地及 仓储设施。
第十一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执行进
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
许可证、推广 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
供货方提供有关 证明后进货。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 伪劣、假冒的;
(二) 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 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执行价
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 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
业机械应当在国家 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 证期内对用 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 质量检验机构 受技术监督部门委
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 质量进行销售 前检验和监督 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办
理营业 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 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二)有 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 检测仪器;
(三)有 必要的维修场所;
(四)有安全 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照有
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 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 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
位和个人的技术资 质条件进行 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
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 检验和审
验。
第二十条 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 纠纷,需要对
农业机械 质量进行鉴定的, 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 质量
检验机构 鉴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所有 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
产作业。
农业机械所有 者的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有 权拒绝没
有法律、法规、国务 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 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 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 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国家、 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 必
须按照规定提 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 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 或者补贴购 置的农业机械,其 报废、转卖必
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 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
业服务,其作业 质量必须符合作业 标准;没有制定作业 质
量标准的, 按照农业机械 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
准作业,作业 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 返工重作,或者减
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 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
理部门制定, 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 案。
农业机械作业 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 同物价
部门确定指导 价格。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农业机械深松、深翻等保护性耕作制
度。
乡(镇)、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 调农业机械
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深松、深翻、 播种、植保、排灌、饲
料加工、 捕捞、收割、运输、 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
建立农业机械技术 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
部门备 案。
第四章 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单位和个人 引进、开发先进
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研究开发 节能、环保、安全、 低耗
高效、智能化的农业机械化技术,鼓励农业机械化科技创
新。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
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 料以及其他资产受
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自愿的原则,鼓
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强制农业 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 或者新机具。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技术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 、
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 式进行推广应用。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
过试验 证明具有先进性和 适用性,并经 依法向社会公告后
方可推广。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
责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农业机械化学 校或
者有关培训单位, 承担农业机械 使用、销售、维修人员 以
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农业机械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
能培训工作。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
划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职业技 能培训和农业机
械新技术培训。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
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
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经 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业机械管理
部门实行 牌证管理。
法律法规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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