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4年7月1日长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会议通过 2018年3月
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
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全力建
设绿色宜居森林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
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
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
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绿化
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 。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 ,
促进成果转化,优化结构,提倡植物多样性,鼓励培育、
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并推广科学
的种植和养护技术。
第七条 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完成
植树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
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市场化运行
机制和激励机制,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和养护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
等形式,兴建、养护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
织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兴建纪念林。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生态绿地系统规
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协调,推进城市森林、城
市湿地、城市水 域、城市绿地、 乡村绿化建设。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态绿地系统规划
编制分 期实施计划。
确需更改城市生态绿地系统规划的,应当按照法定 程
序报批。
第十条 城市生态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 特点,
科学利用地形、地 貌、水体、植 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
人文条件,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 便群众为原则,合
理设置城市绿地。
第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根据城市生态绿地系统规划,对规划 确定的和 已
建成的城市绿地,划定城市绿地 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
线),并 向社会公示。依法 确定的城市绿 线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对城市绿 线进行调 整的,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实行 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 落叶树、
树木和 花草相结合, 平面绿化和 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 布局合理、建设适 度。
城市绿化 铺装建设,应当优 先选择透水性材料。
第十三条 单位 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 由该单位
自行负责。单位 附属绿地五 百平方米以上的,绿化规划应
当报所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备案。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以植物 造园、乡
土树种为主,实 现多品种、多形式、多 层次的绿化,提倡
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提 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
第十四条 新建工 程项目绿化用地所 占该项目总用地 面
积的比例,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执行:
(一) 居 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旧城改造区、经
批准的单体建 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 医院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三)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 不得低
于百分之四十;
(四) 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 宾馆、饭店和体育场 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
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 城市 商业区内的大中 型商业、服务业设施 不得
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 市区 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八) 除国家另有规定 外,其他建设工 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城市内 河、湖等水体及 铁路旁的防护林带每侧宽度应
当不少于三十 米。
改建工 程项目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 面积。
第十五条 因公共设施改 造、历史文化街区修复以及历
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建设工 程绿化用地 面积达不到规
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可以
在同类地段进行易地绿化。
未按规定 易地绿化的,应当按照规定 向市园林绿化主
管部门 缴纳城市 易地绿化 补偿费。
城市易地绿化 补偿费应当 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
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工 程的绿化建设费用 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工 程在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时,应当
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审查绿化指标。
第十八条 绿化工 程的设计,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
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绿化工 程应当和建设工 程的主体工 程同时规
划、设计,完成绿化的 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 程投入使用后
的下一个绿化 季节。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 产绿地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生 产绿地,生 产绿地的用地总 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 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 下列规定
确定:
(一) 公园绿地 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 生 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 防护绿地 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其中单位
管界内的防护绿地 由该单位负责;
(四) 附属绿地中的单位 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居民
区附属绿地,有物业 服务企业的,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无物业服务企业的, 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 其他绿地由其管理机构 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保护和管理责任 不明晰的城市绿地, 由所在地区人民
政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相关部门,
建立城市绿地 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施 智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做
好植物 疫情的预测预报工作,建立 防治网络体系,对园林
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 供技术指导服
务。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 谁管理、
谁防治的要求,采用先进、实用的 防治技术,加强对园林
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现园林植物 病虫害后,应当及 时向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 告,不得隐瞒或者虚报,并按照 要
求做好消杀、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电、供热、供气、电信、交通、给 排水
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可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 前,会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 确定保
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 限期归还。
因城市基础设施和 军事设施建设需 要临时占用城市绿
地的,施工 前应当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同意,并按照有
关规定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予
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 补偿。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设 置商业性广 告设施。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设 置公益性广告设施的,应当经市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同意。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
水;
(二) 狩猎放牧、种植 农作物、 挖坑掘窖、堆放物料、沙石;
(三) 焚烧绿地、树木, 营火、烧烤;
(四) 借树木作为 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张贴广告,晾
晒衣物,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五) 围圈树木、 攀折、刻划树木, 擅自采摘花果,
挖掘地被植物、 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六) 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建筑小品;
(七) 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
保护和管理,在古树名木 周围的明显位置设立保护 标志,
并根据实际需 要设置保护栏。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 不得擅自
摘取古树名木的果实、种 子、枝叶。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现有湿地、 河流、
沟渠、水塘的保护、 治理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改变湿地、 河流、沟渠、水塘的
地形和自然地 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砍伐、更新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所有 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市园林
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超过一百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照 要求对树木进行 砍伐、更新:
(一) 按照城市规划 确需砍伐树木的;
法律法规 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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