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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 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 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 庭暴力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预防、处 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 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等侵害行为,主要包 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拘禁、限制对外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恐吓,以人身安全相威 胁,侮辱、诽谤、散布隐私 ,以及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 为; (四)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五)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 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 文明建设。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 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 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 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 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的相关─ 2 ─信息。 未成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老年人、残疾人、重 病 患者遭 受家庭暴力的,应当 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 的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 将反家庭暴力工 作纳入基层 社会治理,并将所需经费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 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 、广 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 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 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具体履 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建立发现报告、联防联动、关爱服务、舆情应 对、督查推 进等反家庭暴力工作 机制; (二)组织召开 反家庭暴力专题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 反家庭暴力法律法 规宣传 、信息统计和培 训工作; (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心 理辅导 、法律服务、临─ 3 ─ 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五)开展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 监督检查 ,按照有关规定 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 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 职责,建立健 全反家庭暴力维权 服务网络,预防、化解婚姻 家庭矛盾纠纷 , 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 好反家庭暴力的具体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结合工作特点,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 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 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心理健康 服务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等专业性社会组织开展 家庭 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 庇护、心 理辅导和行为矫治等专业服 务。 鼓励、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 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 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4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 系,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 规宣传纳入普 法工作规划,并组织 实 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 庭暴力知识,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 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 关应当建立家庭暴力 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 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 情况,可以 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法官、检察官 、人民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 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 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 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防止以暴制暴行 为。 第十二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利用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 线、基层维权站点、网络媒 体等,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 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 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 节目、公益广告,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 5 ─ 实施舆论监督 ,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禁止宣扬家庭暴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不得 制作与刊播渲染、展示家庭暴力的节目和广告。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 关应当提供婚姻 家庭辅导服 务,对婚 姻登记 、离婚冷静 期内的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 宣 传教育。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 应当结合未成年人身心 特点开 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 增强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 识, 提高其 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引导 未成年人的监护 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尊重未成 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将家庭暴力预 防、排查、处置工作纳入基层 社会治理和网格化服 务管理内容, 增强网格员发现处置家庭暴力、家庭 纠纷、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识 和能力,通过网格走访 、巡查等方式,及时排查上 报家庭暴力隐 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 处开展婚姻 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推动在村规民约中规定 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内 容,引导形 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家 庭关系。─ 6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 警情统计数 据平台, 或者依托警 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开展家庭暴力警情分类统计 和分析研判 。 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根据 各自职能,做好反家 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与分析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信息共 享机 制,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 前提下 ,实现数据共通和信 息共享。 第十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 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应 当对从事家庭暴力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工作的人员 开展 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 共法律服务范围,开展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法律咨询、纠纷调 解、法律援助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推进婚姻家庭 纠纷人民调解组织 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 专家、实务工作者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 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 家庭纠纷。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及 时─ 7 ─ 劝阻;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危险、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 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职工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 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调解、化解工作;必要时,可以与当事 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联系,共同采取措 施防范 家庭暴力。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职工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根据其本 人意愿,提供必 要的帮助,做好调解、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向公 安机关等报告家庭暴力行为。 公民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经 公安机关查实,符合见义勇为 人员确认条件的,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 当组织公 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工 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制定反家庭暴力 联防联动工作流程,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 投诉的受理、跟进和 转介等制度。 首先接到 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 助的部门、单位,应 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涉及─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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