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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二 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 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 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 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 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 件材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规范标准 、 1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依法利用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 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档案业务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 的监督、指导。 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市、县(市)、双 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的相 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设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城建档案和资料的收集、 整理、保管、开发、利用、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 、双阳区、九台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确保城建档案 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报送、移交、接收 2第八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 管理机构报送或者 移交: (一)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 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 设施建设、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人防工程(机密级及以 上的工程除外)等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 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 普 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 军事禁区 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 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 走向和有关 隐蔽工程 的位置图; (三)建设 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 技 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 针、政策、法规 计划方面的文件、 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 历史、自然、经济等方 面的基础资料;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 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建设 项目各个环 节的文件资 料应当与工程 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 真实、准确、完整 。 3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 符合下列 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 ;依照有关规定 可以报送 副本 或者复制件的, 复制件上应当 注明原件的保存 处,并加盖原件 保存单位 印章; (二)建设工程文件、图纸 签字应当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规范要求; (三)档案资料应当 真实、齐全、完整、字 迹清楚、规格 统一; (四)建设工程 竣工图应当 符合国家相关 归档标准、规范 要求; (五)各种管线工程 竣工图应当以 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 项目纸质档案的同 时, 应当将电子档案、声像 档案一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电子档案的内容应当与纸 质档案、声像档案一 致,其存 储 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电子文件与电子 档案管理标准。 声像档案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 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 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国家、省有关规 定和标准、规范 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 凡建设工程档案 不齐全 4的,应当 限期补充。 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 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竣工测绘,形成 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 管理机构报送。 列入城建档案 管理机构档案 接收范 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 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 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 进行 验收,建设单位按照 承诺期限按时移交。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 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 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 其主管部门 或者城建档案 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 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 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 改、补充和 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 凡结构和平面 布置等改变的,应当 重新 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并在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 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 在普查、测绘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或者移交城建档案 管理 机构。 地下管线 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 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 现状图和资料。 5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 档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 核发建设工程档案 接 收和移交 证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 永久保存 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 技术档案,应当在单位保管 使用一至五 年后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 期保存价值的档 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 要选择接收。 第十八条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应当在 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城建档案 管理机构报送上年 度 城建档案 目录。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所在地 市、县(市) 、 双阳区、九台区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本市中 心城区的建设 工程跨县(市)、双阳区、九台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 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条 市、县(市) 、双阳区、九台区 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相关单位,有 计划地收集、 征集、修 复、完善具有保存价 值的历史城建档案。 第三章 保护、利用 6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 当将城建档案信 息化纳入信 息化发展规划,保 障电子档案、 传 统载体档案 数字化成果等档案 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 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 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 理信息系统建设,与 办公自动 化系统、业务 系统等相 互衔接。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 要求推进传 统载体档案 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 妥善 保管。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 位以及其 他组织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档案 服务机构, 从事档案 整理、 寄存、开发利用和 数字化等服务。 委托档案服务机构的,应当与受 托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 服务的范 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 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受托方应当建 立档案服务管理制 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 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选址、设计、建设档案馆馆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 设标准; (二) 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 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 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渍、防有 害生物和防 7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需 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 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档案的存 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按照国家和 相关行业有关 磁性载体、 光载体等保管和保护的 要求进行存放, 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 立档案资料信 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档案管理 制度,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 鉴定、 保管、统 计、报送、移交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 印章的 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 效力。 电子档案与 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 效力,可以以电子形 式 作为凭证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社会公开 馆藏档案结构、案 卷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 众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捐献、寄存档案 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 并可以对其档案中 不宜 向社会开 放的部分 提出限制利用的 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 当予以 支持,提供便利。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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