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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1年10月29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 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规定。 养犬实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城 市、镇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 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 区以外的区域。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 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 3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规范、禁限结合,遵循养犬人自 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 系,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 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 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犬只疫病防 控、文明养犬宣传教育等工作,配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犬 只准养登记,负责所辖一般管理区的流浪犬捕捉和移送。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平台,负责犬只准养登记、重点管理区的 流浪犬捕捉收容等工作,依法查处不文明养犬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烈性犬和大型犬认定、狂犬捕杀,配合流浪 犬收容等工作,依法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 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 商务、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 作。 — 4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 益,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倡导对饲养的犬只实 施绝育。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 服务人应当协 助相 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 (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 大会会议 就养犬管理事 项作出具体约定,并监督实 施。物业 服 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养犬 违法行为应当及 时劝阻、制 止,收集固定相关 证据;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 向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 报告并协助处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 媒体应当 加强养犬管理法律 法规以及狂犬病防治 知识等宣传, 引导文明养犬。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 志愿者参 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 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任何单位和 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 可以向政府设立的 投 诉举报平台或者相关部门 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 免疫制度。犬只 出生满三个月 后的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 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 应当为犬只 接种狂犬病疫 苗,取得犬只狂犬病 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 方便接种、合理 分布的原则 确定犬 只狂犬病 免疫接种点,并 向社会公布。 — 5 —第八条 本市实行犬只准养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 到犬只准 养登记 服务点或者登录养犬管理信息平台 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 记。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二) 具有本市 户籍或者已办理居住登记; (三) 独户居住; (四)所养犬只 符合准养 条件,并持有犬只狂犬病 免疫证 明;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 罚记录; (六)两年内无犬只 被没收。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拥有固定且独 立场所,配 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 施,安排专 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 符合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六项的规 定。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 到犬只准养登记 申请之日起三 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准 予登记并及 时发放犬 牌、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 未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对个人处二 百元以上五百 — 6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犬只准养登记有 效期至犬只狂犬病 免疫有效期届满 之日。养犬人需 要继续养犬的,应当 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未申 请办理延续登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注销其犬只准养登 记。 发生养犬信息 变更、犬只 失踪或者死亡等 情形的,养犬人 应当自相关 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犬只准养登记 服务点 或者登录养犬管理信息平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违反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对个人处五 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 禁止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 其他不 正当手段取得犬只准养 登记。 违反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撤销登记, 对个人处 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犬牌。违反规定的, 由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养犬的, 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住 所限养一只 ;单位养犬的, 每个单位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 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 幼犬出 — 7 —生后三个月内将 超过限养 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 重点管理区内禁 止饲养、 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禁 养犬名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 同市农业农村部门 确定,并 向 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 超过限养 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 数量的犬 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二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 繁殖、经营烈 性犬、大型犬的, 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犬只,并处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残疾人饲养导 盲、导听和扶助等服务犬只的,不 受本条第 一款、第三 款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 守下列行为规范 : (一)不 得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犬 吠干扰他人 时,采取有 效措施即时制止; (二)不 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三)不 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利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 绿地等公共 场所 以及楼顶、楼道、电梯间、开放式露台等建 筑物共有部 分饲养 犬只; — 8 —(五)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 由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 携犬出户的,应当遵 守以下规范: (一)为犬只 佩戴犬牌; (二) 由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以束犬绳全程牵引,束犬绳 长度不得超过1.8米,或者装入犬笼、犬袋,做好安全防范 ; (三)及 时清除犬只便溺; (四)主动 约束犬只避让儿童、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 (五)在楼道、电梯及人员 密集场所,采取收紧束犬绳或 者怀抱犬只等安全 措施;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 圈养或者拴养,不 得 进入重点管理区 ;因诊疗等原 因需要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 装入犬笼。一般管理区内, 携烈性犬、大型犬 出户应当遵 守前 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并为犬只 佩戴嘴套,主动 约束犬只避 让他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 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 — 9 —改正,处二十 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 携带烈性犬、大型犬 进入重点管理 区的, 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 医院以及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 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 或者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在重大 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 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 或 者经其授权的部门 可以划定 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 置明显标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 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 由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残疾人携带导盲、导听和扶助等服务犬只 进入禁止区域 的,不 受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 场所,收容流 浪犬、 弃养犬和 被依法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单位应当制定犬 只防疫、 领养等制度。 收容的流浪犬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 份信息的,应当通 知养犬 人在七日内 领回。养犬人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的,视作弃 养。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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