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1年10月29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
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规定。
养犬实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城
市、镇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
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
区以外的区域。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
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 3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规范、禁限结合,遵循养犬人自
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
系,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
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
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犬只疫病防
控、文明养犬宣传教育等工作,配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犬
只准养登记,负责所辖一般管理区的流浪犬捕捉和移送。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平台,负责犬只准养登记、重点管理区的
流浪犬捕捉收容等工作,依法查处不文明养犬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烈性犬和大型犬认定、狂犬捕杀,配合流浪
犬收容等工作,依法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
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 商务、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
作。
— 4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
益,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倡导对饲养的犬只实 施绝育。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 服务人应当协 助相
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
(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
大会会议 就养犬管理事 项作出具体约定,并监督实 施。物业 服
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养犬 违法行为应当及 时劝阻、制
止,收集固定相关 证据;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 向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 报告并协助处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 媒体应当 加强养犬管理法律
法规以及狂犬病防治 知识等宣传, 引导文明养犬。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 志愿者参
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 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任何单位和 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 可以向政府设立的 投
诉举报平台或者相关部门 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 免疫制度。犬只 出生满三个月
后的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 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
应当为犬只 接种狂犬病疫 苗,取得犬只狂犬病 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 方便接种、合理 分布的原则 确定犬
只狂犬病 免疫接种点,并 向社会公布。
— 5 —第八条 本市实行犬只准养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 到犬只准
养登记 服务点或者登录养犬管理信息平台 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
记。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二) 具有本市 户籍或者已办理居住登记;
(三) 独户居住;
(四)所养犬只 符合准养 条件,并持有犬只狂犬病 免疫证
明;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 罚记录;
(六)两年内无犬只 被没收。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拥有固定且独
立场所,配 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 施,安排专
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 符合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六项的规
定。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 到犬只准养登记 申请之日起三
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准 予登记并及 时发放犬
牌、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 未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对个人处二 百元以上五百
— 6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犬只准养登记有 效期至犬只狂犬病 免疫有效期届满
之日。养犬人需 要继续养犬的,应当 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未申
请办理延续登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注销其犬只准养登
记。
发生养犬信息 变更、犬只 失踪或者死亡等 情形的,养犬人
应当自相关 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犬只准养登记 服务点
或者登录养犬管理信息平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违反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对个人处五
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
禁止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 其他不 正当手段取得犬只准养
登记。 违反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撤销登记, 对个人处
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犬牌。违反规定的, 由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养犬的, 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住
所限养一只 ;单位养犬的, 每个单位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 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 幼犬出
— 7 —生后三个月内将 超过限养 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
重点管理区内禁 止饲养、 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禁
养犬名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 同市农业农村部门 确定,并 向
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 超过限养 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 数量的犬
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二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 繁殖、经营烈
性犬、大型犬的, 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犬只,并处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残疾人饲养导 盲、导听和扶助等服务犬只的,不 受本条第
一款、第三 款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 守下列行为规范 :
(一)不 得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犬 吠干扰他人 时,采取有
效措施即时制止;
(二)不 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三)不 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利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 绿地等公共 场所
以及楼顶、楼道、电梯间、开放式露台等建 筑物共有部 分饲养
犬只;
— 8 —(五)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 由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 携犬出户的,应当遵 守以下规范:
(一)为犬只 佩戴犬牌;
(二) 由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以束犬绳全程牵引,束犬绳
长度不得超过1.8米,或者装入犬笼、犬袋,做好安全防范 ;
(三)及 时清除犬只便溺;
(四)主动 约束犬只避让儿童、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
(五)在楼道、电梯及人员 密集场所,采取收紧束犬绳或
者怀抱犬只等安全 措施;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 圈养或者拴养,不 得
进入重点管理区 ;因诊疗等原 因需要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
装入犬笼。一般管理区内, 携烈性犬、大型犬 出户应当遵 守前
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并为犬只 佩戴嘴套,主动 约束犬只避
让他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
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
— 9 —改正,处二十 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 携带烈性犬、大型犬 进入重点管理
区的, 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
医院以及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 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 或者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在重大 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 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 或
者经其授权的部门 可以划定 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 置明显标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 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 由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残疾人携带导盲、导听和扶助等服务犬只 进入禁止区域
的,不 受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 场所,收容流
浪犬、 弃养犬和 被依法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单位应当制定犬
只防疫、 领养等制度。
收容的流浪犬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 份信息的,应当通 知养犬
人在七日内 领回。养犬人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的,视作弃
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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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20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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