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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甘 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2年6月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 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21年8月13日兰 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 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 — 1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 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 — 2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 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 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 育,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推广应 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城市容貌、环境卫生质量和设施设置标准,由各县(区)人民 政府在本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 文明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 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有权劝阻和 — 3 — 投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 门头牌匾等,必须 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定 期清洗、粉刷 和修饰,保持其 外形完好、整洁、美 观。 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适应城市对 外开放的需要,内容 健康,书写绘制规范。 第八条 在城市道 路及其两侧人行道、公共 场地和设施用 地范围内,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 (一) 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 清洗机动车辆; (三) 屠宰加工作业; (四)设 摊兜售物品; (五)其他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因建设等 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 搭建非永久性建 — 4 —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 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并在规定 期限内清 理和拆 除。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拆 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 应当按规定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 垃圾处置 核准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 建筑施工工地 周围应当设置不 低于1.8米的遮挡围栏或者 2.5米的围墙;施工 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 业应当 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施工工地 应当在 出口处设置 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洗,无冲洗条件 的应当 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出;停工场地应当及 时整理并作 必要的覆盖;工程 竣工时,应当 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 和其他应当拆 除的建(构)筑物,并 清理平整 场地。 经批准 临时占道进行施工的,应当设置围 档、安全标志及 警示灯具,并保持 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条 城市主 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 阳台和窗外、 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 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 品。 临街建(构)筑物 安装空调设备,搭建或者 封闭阳台,设 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等,必须 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 — 5 — 容。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场所不得 超出门、窗进行店外 经营、作业或者展 示商品。 第十一条 全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共 同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 施。 城市景观照明灯饰应当保持设施整洁 完好,并经常维护, 正常开关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通 信设施及 园林绿地、城市 雕 塑、街景艺术品等,应当 按行业规范建设。建设中 产生的渣 土、污泥和其他废 弃物,由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及 时清除。建 成后经常维护保 养,保持 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在市区 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 外形完 好、整洁,标志 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 残缺 不全及 货车无后挡板、灌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 行驶。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必须 密封、包扎、覆 盖,禁止泄漏、遗洒。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 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在城市中设置 户外广告、标 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保持 — 6 — 完好、整洁、美 观、安全,不得 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 损,或者 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 应当及 时维修、 更新或者拆 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 和公共设施及公共 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标 语、告示、招贴等宣传 品。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 特殊情 况确需悬挂、张贴、散发标语、宣传 品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批准要求悬挂、张贴,并按规定期 限清除。 街道办事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 选择街巷或者住宅小区 等适当地 点设置公共 信息栏,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 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 干道、广 场、桥梁、人行 天桥、人行地 下 通道,由所在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 承包单位负责; (二) 小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 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 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 7 — (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为其划定的责任区; (四) 集贸市场、交易点和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 责;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汽车始末站、停 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 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水运码头及其作业范围的水域,由 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 园、街心花园、绿地、花坛、旅游景点、宗教活 动场所,河、洪道及其 两侧,分别由各自管理单位负责; (七)城市公共 厕所按产权归属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 产权单位负责; (八)其他地 段和区域,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明 确责任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要求是: (一) 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 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按时清扫保洁,及 时清运垃 圾; (三)保持市容整洁, 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堆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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