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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五章 联合监管与区域协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预 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 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铁路法》和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 1 ─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建设、线路、运营等有关安 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的方针,实行行业监管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政府统 筹、路地协作、区域协同、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务 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 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纳入本省铁路发展规划,加强 与铁路监管等有关部门对接,强化统筹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 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铁路安全的 有关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 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 与铁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救援机制,加强铁路安 全管理能力建设,将铁路安全相关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环 境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完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协同机制,研究─ 2 ─部署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工作,指 导监督本地区有关部 门和单位落实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实行护路联防责任制,排查 治理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推进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铁路管理的部门或者机 构(以下称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本行政区 域内地方铁路建设安全等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 理、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等活动的单位 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 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标准化作业和安全教育培训,落实全员安全 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铁路 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提高社 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报告,或者向 铁路监管部门、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 他有关部 门举报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接 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 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 时处理。─ 3 ─ 第十条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以及地 方铁路管理部门, 在选线专项规划确定后,划定铁路线路规划 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 依法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在审批 时,应当征求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的意 见。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应当符合铁路发展规划, 执行铁路基本 建设程序。 铁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 他有 关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 规等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 技术规范。 铁路建设单位委托代建铁路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应当依法 承担与代建项目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并配合铁路建设单位履 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4 ─第十三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 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资 格管理。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 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 程建设,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以及其他与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实 施安全风 险管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 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对 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工程 本体的风险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 影响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对建 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影 响。 第十五条 铁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危险性较 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依法实施施工现场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铁路与道路、轨道交通、河(航) 道、渡槽、综合管廊、管线等设施交叉,或者新建、改建道 路、轨道交通、河(航)道、渡槽、综合管廊、管线等设施与 铁路交叉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 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管理单位综合 考虑规划等级、时─ 5 ─ 间先后等因素,就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协商,相互提供必要的 便利。 第十七条 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标准、规范,在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设置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 示标志;与高速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防护设 施安全防撞等 级。 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 置、管理和维护,由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 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 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道路 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 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 ;铁路建设在后的,安全 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 企业负责 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管理和 维护。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铁路客运车站,应当适应地方经 济社会 发展需要,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保障旅客出行安全、 便利,与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运等交通方式相衔接。 第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组织验 收,由铁路运输企业依法进行运营安全 评估。 铁路建设工程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 方可投入运营。─ 6 ─第二十条 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开展铁路建 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 监督管理责任,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 机构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 供技术等支持。地方铁路建设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与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同步实施。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线路两侧依法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从铁路线路路 堤坡脚、路堑坡顶或 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 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 速铁路为十米,其他铁路为八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二米,其他铁路 为十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五米,其他铁路为十 二米;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二十米,其他铁路为十五米。 铁路线路位于地下的,从地下车站、隧道外边线外侧起向 外的五十米区域,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铁路安全保护需要─ 7 ─ 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 企 业提出具体划定方案。 前三款规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划定 权限和程 序,依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法 律、法规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实 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 为。 第二十三条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禁 止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不得使用弓箭、 弹弓、投掷装置等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升放无人 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 勘察、农业作业、施工作业、气象探测等确需开展上述飞行活 动的,应当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 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 筑物、构筑物 等设施,从事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 品,应当依法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 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 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 防止影响铁路安全。铁路运输 企业依法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 全监督。─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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