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晋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6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山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综合利用,维护
市容管理秩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山西省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 收集、贮存、
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2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 治理
和资源化利用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 联席会议
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财政资金等
方面支持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生态环境、行政审批、财政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
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支持对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
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
复使用的材料。
鼓励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
技术、新工 艺、新材料,促进建筑垃圾源 头减量。3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科技研究、产 品开发、 再生产品示范推广以及处置管理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 分
类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 业固体废
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垃圾 或者废物混合堆放、处置。
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 阶段,应当采
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 头减量、循环利用的 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 或者施工单位应当 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
案,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提出城
市建筑垃圾处置 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理。
城市建筑垃圾处 置核准的具体条 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二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产生建筑垃圾的,建
设单位 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 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 报所在地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备案。4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 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经 核
准的运输经 营者清运,并签订运输合 同。
第十四条 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临街门店、个人住宅装修、装
饰、修 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 分类装袋,并堆放到指定地
点,交由建筑垃圾运输经 营者清运。
社区、物 业等组织负责指定建筑垃圾临时 堆放点,并协调建
筑垃圾运输经 营者清运。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 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申请城
市建筑垃圾运输 核准,实行 一车一证。
建筑垃圾运输经 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 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 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 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
置,安装行 驶、装卸记录仪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 分类运输设
备;
(三)具 备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 健全的运输 车辆营运、安全、 质量、保 养、管
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 营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 核准证书和道路通行证;
(二)做 到车辆冲洗、车容整洁、密闭运输、规 范运营,5不得沿途泄漏、抛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三)按照 道路通行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往符合规定的
处理场所, 不得乱倾乱倒。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保障建筑垃
圾处理场所的用地 需求。经规划 确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回
填除外)建设用地应当 依法办理用地 手续,未经法定程序, 不
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 专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处理场
所,并 向社会公 布。
建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包括临时处理场所)的,应当 向
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提出申
请,并获得批准。
鼓励社会资本 投资建设和经 营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社会资
本投资建设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包括临时处理场所)的,经
审批后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运 营单位应当遵 守下列规
定:
(一)公示处理场所 布局图和现场 路线图;
(二)确保处理场所相关设 备、设施 完好,保持处理场所6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进 出处理场所 道路应当硬化,满足运输需求和环保
要求,及时维护保 养,确保正常使用;
(四)按照规定 接收建筑垃圾, 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 业
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等其他垃圾 或者废物;
(五)向运输经营者出具建筑垃圾处理 凭证;
(六)对接收的建筑垃圾按照设计 要求进行推 平、碾压,
推摊作业时喷水降尘,对裸露的建筑垃圾用 高密度滤网覆盖;
(七)不得擅自关闭处理场所 或者拒绝处理符合要求的建
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 填埋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 或者因其他
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填埋活动的,应当在 停止填埋三十日 前
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
建筑垃圾 填埋场所关 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 案实
现用地 功能。
第三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采用新 技术、新工 艺、新材料、新设 备对
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7鼓励和 引导社会资本 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
筑垃圾 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 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将土 石方施工产生的渣土和弃土用 于废
弃矿坑回填、低洼地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 耕、绿化工程、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工程。
需要调剂直接使用建筑垃圾的,由 接收单位持土地 权属证
明或者项目批准 文件等相关资料, 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提
出书面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统一安排调配。
第二十三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 性资金以及国有 投资
占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 招标采购、建设施
工中应当优 先采用符合技术指标、设计和使用 要求的建筑垃圾
再生产品。
鼓励其他工程建设项目采用 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 再生产
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
护有关规定,采 取有效措施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 水、粉
尘、噪声等,防止环境再次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8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理日常 巡查机制,实施对建筑垃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 、利用、处置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 服务信息平台,实现 信息共享。
市容环境卫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行政审批、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并及时 更新:
(一)建筑垃圾处置 备案情况、综合利用 需求等信息;
(二)建筑垃圾运输 车辆道路通行证、交通 违法行为 查处
情况、交通事 故等信息;
(三) 查处建筑垃圾运输 违法行为的 信息;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 核准、运输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 营
资质、运输 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建筑工程施工 许
可等信息;
(五)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等信息;
(六)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 违法
占地查处等信息;
(七)已办理施工 许可手续的施工场地 出入口车辆冲洗平
台设立、使用情况等信息。
法律法规 晋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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