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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城市城市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10日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经吉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壱章 总则 第弐章 管理职责 第参章 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组织和实施 第伍章 执法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优化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公 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 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管理活动,具体范 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公布。2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 是指市、 区人民政府、 开 发区(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 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及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公共事务和秩序 实施管理的活动 。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依法治理、 源头治 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 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 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 , 促进城市管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 对城市管理和执法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需要 报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 作的宣传,做好群众教育引导,增强公众城市文明意识, 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广 泛开展城市文明主题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3领导,理顺城市管理事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 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 洮北区人民政府、经开区(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职责 组织相关部门推进城市管理工作,并督促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 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社区、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 位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 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城市管理标准和执法联动协助机制制定 、 监督检查、考核奖惩,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统筹协调解 决城 市管理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管理 重要事项作 出决定。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 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分工 履行城市管理职 责: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城市 管理数字化建设等 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 (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行 使国土空间规划的监督管 理职责,负责国 土空间规划实施、 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城市管 理工作 ;4(三)生 态环境部门依法行 使城市生 态环境的监督管 理职责,负责环境 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 (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 筑施工部分 扬尘治 理、地 下管线敷设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市政公用设施 安 全运营和应急管理工作,以及在其法定职责内的其他城市 管理工作 ; (五)公安机关负责道 路交通秩序、向 车外抛物、违法 占道停车、社会治 安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 (六)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客运及其场站管理, 货运车 辆营运监管,机动 车维修行业经营监管,公 交候车亭、站牌 等公交设施管理等 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 (七)其他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对于城市管理工作 中,职能交叉、职责 不清的事项,由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 室报请城市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邮政、 通 信、 有线电 视、公共 交通等服务单位,应当在 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 供 公共服务,依法 承担设施维护养护责任,保 证设备和设施 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整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 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道 路、桥梁的管理应当 达到下列标准和 要求:5(一) 路面、桥面平整,附属设施 完好、 整 洁,无塌陷、 损毁等情况; (二)设置交通信号灯、 标志、 标线、护栏、隔离墩、 技术 监控设备等,符合国家标准和道 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 (三) 各类管线的检查 井、阀门井、下水井等设施 完整、 牢固、无隐患。 产权人或管护人应当加强对道 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 巡查、管理和 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 景观亮化的管理,应当 达到 下列标准和要求 : (一)设施设 置符合有关规划、技 术规范和 节能环保要 求,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 ; (二)公共照明及 景观亮化设施 功能保持完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管理,应当 达到下列标准和 要求: (一)工程开工 前,工( 场)地周边按照规定设 置硬 质密闭围挡,高度 不得低于2.5米,按照 面积不低于50% 的比例用于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设 置公益广告; (二)工( 场)地出入口进行道 路硬化,并 配备车辆 冲洗设施以及 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对 出场的运输车 辆进行冲洗,保持 车身清洁; 6(三) 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建筑材料以及施工过程 中产生扬尘的场所,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四)建筑土方、工程 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在场 地内堆存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五)工程 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 场地,修复因施工 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第十六条 市政、 公用、 电力、 通信等城市管 线的建设和 管理,应当 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 (一)新建、 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国 土空间 规划要求,同 步敷设管线,并按照 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 设施; (二)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根据规划 逐 步下地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三)管 线设置规范,标识保持 清晰、明显; (四) 产权人或管护人应当对管 线进行日常 巡查和维 护,发现损坏的及时修复、更换,及时拆除废弃空置管线; (五)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 证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的安全。 第十七条 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 筑物、构筑物,容貌管 理应当 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 可证的,依法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7(二)风格、造型、装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 符合规划要 求和城市容 貌标准,保持与区域环境的协调统一 ; (三)附属设施的 外立面保持整 洁完好,无杂物堆放、 悬挂,无违法搭建。出现外立面污损、色彩剥蚀、破损、脱落 等影响市容和 安全的,产权人或管护人及时修缮和清洗。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应 当达到下列 标准和要求 : (一)设置符合有关规划和技 术规范; (二)使用的文 字、商标、图案内容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 规定,保持准 确、规范、工整、 美观; (三) 无擅自涂写、刻画、张贴的广告宣传品; (四) 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及 时更新、修复,超过审 批时限的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 市、 区人民政府在 不影响城市交通、 环境卫生 和居民生活的 前提下,可以划定 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在 临时 设摊经营区域内经 营,应当 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 (一)按照规定的 时间、地点、范围经 营; (二)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 齐全,设施整 洁完好、摆放 有序; (三)及时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环境 清洁; (四) 不使用音响器材招揽生意。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 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8(一)公共 场所和居民区按照规定 配备保洁人员及设 备,定时清扫、保洁,达到环境卫生 质量标准; (二)果皮箱、公厕、垃圾转运站等环卫设施的 选址和 设置符合有关规划要求 ; (三)生活 垃圾按照规定分 类投放、收集、运输、 处置; (四)建 筑垃圾按照规定 运输,并倾倒至指定消纳场 所; (五)公厕保持整 洁,设施 完好,按 时开放。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 养护管理,应当 达到下列标准和 要求: (一)绿地内 无裸露地面; (二)树池内采用地被植物、有机 材料、碎石等覆盖, 无泥土裸露; (三)绿化 带、花坛(池)内的 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 10厘米以上,无泥土溢出; (四)绿化设施保持 完好,损坏的及时修复; (五)对植物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四章 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 创新城市管理的 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 支持社会 力量参与 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 维护、园林绿化 养护、环境 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 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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