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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城 镇 华 侨 房 屋 征 收 补 偿规 定 (1995 年5月9 日 广 东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2004年11月26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订   根 据2021年12月1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七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广 东 省 拆 迁城 镇华 侨 房 屋规 定〉 等两项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正 ) 第 一 条 为 妥 善 处 理 城 镇 华 侨 房 屋 的 征 收 补 偿 , 保 护 华 侨 房 屋 所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归 侨 侨 眷 权 益 保 护 法 》 、 《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 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情 况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本 省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国 有 土 地 上 华 侨 房 屋 征 收的补 偿 、 安 置工 作。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华 侨 房 屋 是 指 以 下 房 屋 : ( 一 ) 华 侨 、 归 侨 的 私 有 房 屋 ; ( 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成 立 后 用 侨 汇 购 建 的 私 有 房 屋 ; ( 三 ) 依 法 继 承 华 侨 、 归 侨 的 私 有 房 屋 。 第 四 条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城 镇 华 侨房 屋的征 收 补 偿 工 作 。 — 1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 以 下 称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 组 织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城 镇 华 侨 房 屋的征 收 补 偿 工 作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必 须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 对 被 征 收人 给 予 补 偿 、 安 置; 被 征 收人应 当 在补 偿 协 议 约 定 或 者 补 偿 决 定 确 定 的 搬 迁 期 限 内 完 成 搬 迁。 本 规 定 所 称 被征 收人 , 是 指 被征 收华 侨 房 屋 的 所 有 人 。 第 五 条 上 级人 民 政 府应 当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华 侨 房 屋征 收 补 偿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第 六 条 华 侨 房 屋 所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征 收华 侨 房 屋 。 第 七 条 被征 收的 房 屋 需 要 确 认 属 华 侨 房 屋 或 者 属 落 实 侨 房 政 策 发 还 产 权 的 华 侨 房 屋 的 , 由 被 征 收 人 提 出 申 请 , 经 房 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侨 务 主 管部 门 审 核 确 认 。 第 八 条 征 收华 侨 房 屋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公 告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还 应 当 同 时 书 面 通 知 被 征 收人 。 被征 收 人 居 住 在 境 外 的 , 应 当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 与 房 屋 征 收 部 门签 订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 因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按 照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的 , 被 征 收人 应 当在 期 限 届 满 十 五 日 前 , 向 房 屋 征 收 部 门提 出 延 期 申 请。 第 九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与 被 征 收 人 共 同 协 商 , 签 订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 双 方 未 能 达 成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的 , 由 — 2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报 请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 按 照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作 出 补 偿 决 定 , 并 在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予 以 公 告 。 — 3 —被 征 收 人 对 补 偿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也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 十 条 被征 收人 可 以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或 者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两 种 补 偿 方 式 。 被征 收人 选 择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的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应 当提 供 用 于 产 权 调 换 的 房 屋 , 并 依 照 被征 收房 屋 的 补 偿 金 额 和 所 调 换 房 屋 的 价 值, 结 清 差 价 。 被征 收房 屋 的价 值和 所 调 换 房 屋 的 价 值,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按 照 房 屋 征 收 评 估 办 法 评 估 确 定 。 对 评 估 确 定 的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有 — 4 —异 议 的 , 可 以 向 房 地 产 价 格 评估 机 构 申 请 复 核 评 估 。 对 复 核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向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专 家 委 员 会 申 请 鉴 定。 征 收属 落 实 侨 房 政 策 发 还 产 权 的 华 侨 房 屋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成 立 之 日 起 至 1994年 12 月 31 日 止 用 侨 汇 购 建 — 5 —的 华 侨 房 屋 , 补 偿 金 额 按 照 房 地 产 市场 评 估 价 格增 加 百 分之 五至 百 分 之 十 确 定 , 具 体 增 加 比例 由各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第 十 一 条 征 收 华 侨 房 屋 — 6 —附 属 设 施 ( 包 括 天 井 、 庭 院 、 花 园等 ) 不 作 产 权 调 换 , 但 应 当 予 以 货 币 补 偿 。 补 偿 金 额 按 照 房 地 产 市 场 评 估 价 格 确 定 。 第 十 二 条 征 收 属 落 实 侨 房 政 策 而 未 发 还 产 权 的 华 侨 房 屋 , 由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所 在 地 同 级 侨 务 部 门 与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签 订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 补 偿 金 额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确 定 。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应 当 公 证 , 并 对 被 征 收人 房 屋 做 勘 查 记 录 ,房 屋 征 收 部 门应 当 依 法 向 公 证 机关 办 理 证 据 保全 。 — 7 —第 十 三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未 依 照 本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的 ,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的 , 由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 通 报 批 评 ;造 成 损 失的 , 依 法 承 担 赔偿 责 任 ; 对 直 接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构 成 犯 罪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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