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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 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五章 动物调运管理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促进养殖业发 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 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 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 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运作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基层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备 官方兽医等与工作任 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兽医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标准由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队伍装备保障机 制,储备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物、器械等应急防疫物资,加强乡镇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 制,为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签约兽医 相关经费,以及动物防疫 检查站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建设运 行资金等提供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健康、林业、科技、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 输、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对执行动物防疫 相关制 度情况实施监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可以向乡镇或者街道派驻官方兽医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相关工作, 也可以委托有官方兽医的乡镇 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 构,依法 承担动物疫病的监 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 疫情报告以及其 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承担动物疫病净 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设 具备二类以上动物疫病检 测能 力的兽医实 验室,配备相关设施设备、采 样专用车辆和专职技 术人员, 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 疫病预防与控制需 要,组织 做好动物防疫 知识宣传、动物强制 免疫指 导、动物疫 情控制消灭,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 处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协助做好免疫、消 毒、应急处 置 等动物防疫工作, 引导、督促 群众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相关 义 务。 第八条 本省依法实施官方兽医任 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 具备国家规定的条 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按照国 家和省规定的 程序确认,也可以委托地级以 上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 认,并由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 命。 具备官方兽医条 件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 工作人员, 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被任命为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 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 要,聘用具备兽医专业知识和技术的 人员作为签约兽医 协助开展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九条 支持社会力 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 鼓励相关组织和 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 面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 事处可以依法 向符合条件的组织和 个人购买免疫注射、清洗消 毒、检测、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 服务。 第十条 本省建立动物防疫 数字系统,依 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 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 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相关 信息收集、传 输、汇总、分 析和评估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执行动物疫病 风险评 估、动物疫病监 测和疫情预警、动物防疫条 件审查、动物疫 情 通报等制度,制定重大动物疫 情应急预 案,做好动物疫病预防 与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养殖和 屠宰 产业布局、动物疫病 风险等情况,采取 禁止或者限制调运 特定 动物、 推动调运动物 向调运动物产品 转变等措施,对动物疫病 实施分区防控, 降低动物疫病传 播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支持 动物饲养场、养殖 小区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 隔离区。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无疫区、保 护区和生物安全通 道所在 地的人民政府应当 做好相关区域的管理和 协调工作,并在人 员、技术、设施、设备等方 面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动物 饲养场、养殖 小区、畜 禽定点屠宰或者集 中屠宰企业,应当自行 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依法 开展动物疫病检 测,并定 期向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报告检测 情况。 第十四条 动物 饲养场、养殖 小区、动物 隔离场所、动物 屠 宰加工场所、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 法取得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并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 度动物 防疫条 件情况和防疫制 度执行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 得动物诊疗 许可证,并向发证机 关报告上一年 度动物诊疗活动 情况。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 报告的时间、形式和 内容等予以规范并公布。 第十五条 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 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 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并送有关机构 进行检 测。 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 情认定之前,出现疫病迅速传播, 给养殖业生产安全 造成严重威胁、危害,或者可能对公众身体 健康与生 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必要时可以作 出封锁决定,并采取 扑杀动物、 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等措 施。扑杀、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 野生 动物保 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 协作机 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 案,组织对相关职业人 群和易 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 测和风险评估,及时通报和共 享相关信息,并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采取防控措施。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 野生动物保 护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需 要,按照职责分工设立省级监 测点,收集和分析疫情资料,掌握流行规律。 第十八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 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野生动物保 护 等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海关应当及 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 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 易 感染的人 群进行监 测,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时 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开展动物疫病监 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 易 感染动物的 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的组织和 个 人,应当建立并执行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 度。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 不得直接从事前款 规定的有关活 动。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 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 布检疫申报点名称、地 址、检疫 范围和检疫对 象等。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动物检疫范 围、对 象和规程开展检疫工作。 官方兽医 可以通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 现代信息技术 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实行生 猪定点屠宰制度,推行牛、羊定点 屠宰或者集中屠宰制度,活禽经营限制区内实行活 禽集中屠宰 制度。定点 屠宰或者集中屠宰的畜禽,应当 集中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 向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场所 派驻或者派出官方兽医实施 屠宰检疫,并监督相关组织和 个人 做好肉品品质检验、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工 作。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 禽养殖、消费、防疫 等情况,统筹制定畜 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本地 情况,决定在 城市特定区域 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 易。 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国 家有关部门制定 的野生动物检疫 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因科研、药用、展 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 利用的野生 动物,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 合格的,方 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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