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89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
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
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技术推广法〉办法》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
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
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
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
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
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
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
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
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
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
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
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
2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农
业劳动者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先
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服务组织、农业生
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多层次、多
渠道、多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 转让、技术服务活动, 搞活农
业技术 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
等部门(以下 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主
管本行政区 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同级人民政府科学
技术行政 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各级国 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
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 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 、农民
技术人员等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供 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
加工等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 协会、有关学会、研 究会
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八条 各级国 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
3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
推广工作,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 确定的关 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
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 测、预报和
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 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
服务;
(四)农业资源、 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
使用的监 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 汛抗旱和农田水利 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 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 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职责。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 基层事业单位,以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 主,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
部门业务指导。
第十条 行政村和农业 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
综合服务组织 或配备的农民技术员, 属民办公助性质, 在农业
技术推广方 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在农村推广农业技术,应当 选择有条件的农 户
进行应用示范。农村科技示范 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或农
4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示范、传 播农业实用技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民营农业技
术推广组织,其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 应当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
作。
第十三条 各级国 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
农业技术 专业人员为 主。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专业科技人
员,应当 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 平,并占
该机构人员 编制的80%以上,其中 高、中级技术 职称人员所
占比例应当 逐步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的人员, 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 平,
中、初级技术 职称人员所 占比例,应当 逐步达到二分之一以
上,并应当有一定 数额的高级技术 职称人员;其他农业技术服
务组织以及 社会团体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 也应当具有
相应的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资格)。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 可以到农村开展农业
技术有 偿服务,进行技术 转让或技术承包,可以建立科研、 教
学、生产 联合体, 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推广农业科研成果。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提供必要的
条件, 维护其合法 权益。
国营农、林、牧、渔 场应当加 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5的协作和联系,做好本单位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并可向社会
开展农业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五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经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的农业科技成果;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技术推广部门确认的农业实
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 证明在推广地区 具有先进性、 适应
性、经 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
第十六条 各级国 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 列
入各级政府有关科技发展 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 技术推广
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相互配合,组
织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主持单位实施。
各级国 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 重视和加强对移民安置区
及其他农业 新开发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推广 责任制。凡报经农业
技术推广部门审核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 由审核批准的农业技
术推广部门对推广后果 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推广农业技术 必须严格按照 选择项目、制定 计
6划、试验示范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 必须坚持自愿原
则。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但为
防治动、植物 危险性病虫害和保 护农业环境而采取的强制性措
施除外。
第二十条 各级国 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 履行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 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
广农业技术,实行 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 转
让、技术服务、技术 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 股等形式提供农
业技术的, 可以实行有 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 新品种、农
业技术 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 转让、技术
服务、技术 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 股,当事人各方应当 订立
合同,约定各自的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
的资金投入,使 该项资金逐年增长。各级国 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的事业费,列入各级政府 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 建立农业技术推广 专项资金,
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农业技术推广 专项资金的来源:
7(一) 财政专项拨款;
(二) 从农业发展 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 粮食、油料等农产品技术改进 费;
(四)国 家扶持的区 域性开发和 基地建设资金用于农业技
术推广的 部分;
(五)国际组织 或个人提供的无偿援助、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专
款专用,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
与开展推广工作 相适应的办 公场所、试验示范 基地、生产资
料、工作 设施和仪器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基本建设项
目,按投资范 围和限额标准,列入人民政府的 基本建设计划。
各类农业基地和区 域性农业开发 建设项目,应当包括农业技术
推广方 面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房屋、试验地、资 金、
仪器设备及其他 设施,其他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挤占、变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 努力改善国家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学 习和生活条件。 不得随意撤销或
缩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
术人员 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 不得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8
法律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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