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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 生育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0 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 条例》 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 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0年 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 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 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月 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关于修 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等18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2020年6月9日宁夏回 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 6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 2021年3月26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七次修正 根据 2021年 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八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 可持续发展,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 口长期均衡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 以人为本、均衡发展、法 治保障、统筹推进的 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 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 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 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的义务。 3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 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 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 况,编制本行 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专项资金, 用于落实计划生育家 庭奖励扶助等有关政 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经费和 专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出生人口监 测和 预警机制,及 时对公民的 婚姻、家庭、出生、 迁移、死亡变动 4情况进行登记,科学预测出生人口 变动趋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 安、民政、人 力资源社会保 障、卫生健康、 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 提供有关人口 数据,实行 人口信息资源共 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 疗保 险、生育保 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推广计划生育保 险等商业保 险项目,不 断满 足计划生育家 庭的实际 需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应当 加强人口与 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 系建设,稳定基层工作机构和队伍,落实 基层工作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待 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立生育家 庭奖励制度,对 生育家 庭的育儿、交通、教育、 住房、就业等方面 给予倾斜照 顾,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 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配 租公租房,对符合当地 住 房保障条件 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 未成年子女数量在 户型选择等方面 给予适当照 顾,并可根据养育 未成年子女负担 情况制定实施 差异化租赁、购房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规划建 设 5公办托育机构,并通过减免租金、税费优惠、资金补助等方 式 支持社会 力量兴办普惠性托育机构,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 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 利用社区服务中 心(站)、日 间照料中心等公共服务资源,为 婴幼儿家庭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 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开 设托班,并按照相关 规定申请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 符合国家 托育服务 相关标准和规 范要求,按照 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 特点提供照护, 并对婴幼 儿的照护 活动实施全 程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九十 天。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 相关规定 向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及时 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 新建居住(小)区按 照相关标准和规范,配 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 设施及相关安全 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 用。 已建成的 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婴幼儿照护 服务设施及相关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通过 新建、改建、 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相关 标准和规范统筹配 置。 6景区、车站、机场、公 园、商场等公共场 所和女职工比较 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 置母婴设施,为 婴幼儿照护、 哺乳提供便 利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 托 育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 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 度用地计划 并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 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 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 疾病防控等服务, 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 指导。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 辖区 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根据 辖区人口规 模配备人口与 计划生育 专职管理人员和技 术服务人员, 具体做好本辖区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确定专人协助 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 行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 备专(兼)职人员 具 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的业务 指导和监督 检查。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由流动人口 户籍所在 7地和现 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 同负责,以现 居住地人民政府为 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 流动人口 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 数,实行 同服务、 同管理,实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 等化。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三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 育三个 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 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 算。 第二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 户籍,另一方为其他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户籍的,双方 户籍所在地关于 再生育子女 的规定 不一致的,按照有 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 用。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 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 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 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生育 登记服务制度。生育 登记服务,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 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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