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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区住宅 小区物业管理 监督规定 (2021年9月23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 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 物业管理监督,规范物业服 务行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根据《吉林省 物业管理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中心城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监督。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监督,是指物业管理监管部门 对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 人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 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情况 以及物业使用人遵守物业管 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其有关管理的活动。其中, 住宅小 区包括群体住宅楼和单体住宅楼,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 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物业使用人包括业主及其他使用人。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 市场 监管、应急管理、人防、城管等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 处、居民委员会等 ,应当依法履行物业管理 监督职责。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 招投 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但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 总面 积小于一万平方米的单体 住宅楼,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 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有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选 聘物业服务人 ;没有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 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业主 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 物业服务人自动退出小 区物业服务,但在 新物业服务人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 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 ,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 的物业费。 因物业服务人 擅自退出物业服务致使住宅小区物业服 务处于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 应当进行基本保洁、秩序 维护等应急管理 。提供应急服务期间,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 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 第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具体标准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 公布。前款规定外的物业服务收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 准可以参照前期物业服务价 格,由当事人 在物业服务合同 中约定。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围绕住宅小区 的基础条件、房屋管理、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公共秩序维 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综合管理服务等,明 确物 业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 按照物业管理规范和标准提供 物业服务,并遵守 下列规定: (一)在住宅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有 偿服务的 收费项 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服务标准和投 诉电话等 信息; (二)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 置警示标志, 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三)对违法建设、 私拉电线、占用消防车通道等违 法行为进行 劝阻、制止, 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并协 助处 理; (四)对属于建设单位保修责 任的物业 质量问题,应 当及时通 知建设单位维修处理; (五)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 各项管理 措施,积 极配合 开展相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第九条 业主应当 按照约定 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 费。 物业服务人 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 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 拒绝支付 物业费。 业主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 予以公告,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 裁。 第十条 业主应当 按照规定 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 业主申请房屋 转让、抵押时,应当 向房屋交易管理部 门提供 已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相关 凭证。 第十一条 未建立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住宅小区在 需要使用住宅 专项维修资 金时,业主应当 按照下列标准补 交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 (一)住宅房屋 按照首次购房款的1.25%交存; (二) 非住宅房屋 按照首次购房款的1.5%交存; (三)出售的公有住房, 按照房屋总面积 乘以出售 成 本价的1.25%交存。 第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 满后,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应 急使用方 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使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监督 机制:(一)实行物业服务备 案制度。物业服务人 应当自物 业服务合同 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物业服务合同 报送街 道办事处备 案;街道办事处发 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的,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 ; (二)实行物业服务 巡查制度。物业管理 机构、街道 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 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巡查,发 现物业 服务不及时、 不到位等问题的及时通 知物业服务人,并督 促其整改; (三)实行物业 违法投诉举报制度。相关主管部门应 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投 诉举报电 话,按照规定 受理、调查投 诉举报,并将处理结 果答复投 诉人、举报人; (四)实行物业服务 满意度测评制度。市、区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开展物业服务人 满意度调查和 测评,将结果向社会公示并纳入物业服务 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 不得在服务合同中 违法约定收费 项目;不得在合同约定外强制收取房屋 装修保证金和抵押 金、电梯使用维护费等费用; 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 供热、供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 入户等方式 催交物业 费;不得减少服务内 容、降低服务质量、擅自 停止物业服 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利用共 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 分; (二)侵占、毁坏公共绿地、 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私挖地下空间;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疏散通道、 安 全出口,损毁消防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依据《吉 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四平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监督规定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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