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长城保护条例
(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 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及其环境风貌 保护,规范长城利用
行为,传承弘扬长城文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法》《长城保护条例》等 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利
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
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长城墙体、壕堑 、单体建筑、关
堡、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本条例的保护对象,包括 依法认定并公布的长城、长城文
化景观构成要素以及其他与长城直接关联的景观风貌和生态
环境。
第四条 长城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
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 、公益优
先、属地管理 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
貌。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长城保护工作 ,协调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长城
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长城
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六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 、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
源、教育、公安、农业农村、 生态环境、住房 城乡建设、林草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上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
公约等,组织动员村民、居民开展长城保护活动。
第七条 每年5月18日为自治区长城保护宣传日。
长城所在地各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长城保护
宣传教育活动,传承弘扬长城文化,增强公众的长城保护意
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普及长城保护知识,加
强长城保护舆论监督。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长城的义务 ,有权
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进行制止和 举报。
2对在长城保护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 或者个人,长城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 捐赠、资助、 志
愿服务等方 式依法开展长城保护 公益活动,共同参与长城保护
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长城保护公益活动,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相关 法
律规定。
第十条 长城点段为省级行政区域 边界的,长城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 毗邻省(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建 立健全联席会议制 度,定期召开长城保
护联席会议,开展联合 执法巡查,协调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长城点段为区内行政区域 边界的,毗邻的设区的 市、县级
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沟通协调 机制,落实分段管理
责任,协作 配合,共同做好相关长城 点段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 家长城保护 总体规
划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长城保护规划。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 家长城保护 总体规划
和自治区长城保护规划,制定国 家级重要 点段长城保护规划 或
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保护规划,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
3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长城保护 总体规
划的要 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
带,并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
设控制地带依法报备案。
第十三条 长城保护范围内 不得进行其他工 程建设,不得
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相关作业的, 应当依
法履行报批程序,并保证长城安 全。
在长城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 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
依法履行报批程序,不得破坏长城的历史风貌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长城保护
相关规划、 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 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
重大事 项,应当 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 沿线的交通路口和
其他需要 提示公众的地 段设立长城保护 标志。设立长城保护 标
志不得对长城 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 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点段的名称、级别、公布 机
关、公布日 期、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 控制地带和保护 机
构等。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长城档
4案,加强长城 档案数字化建设和管理,建 立长城资源与管理 信
息平台,实现有序共享。
长城所在地设区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 档案及其资源 数据库,对长城保护管
理、利用展 示等档案信息进行续补、完善。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 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 点
段确定保护 机构;长城点段有管理利用单 位的,该管理利用单
位可以确定为保护 机构。
长城保护 机构应当对负责保护的长城 点段进行日常 巡查、
养护、监 测等保护工作,发 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
施,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报告,并协助实施保护
修缮等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日常 养护规
则,指 导和规范长城保护 机构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有长城 点段分布的国 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
然保护地管理单 位,应当 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和长城保护 机构依法开展日常管护、 执法巡查、保护 修缮等
工作。
第十九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可以与
单位、个人自愿签订长城保护委 托协议,委 托单位或者个人保
护长城墙体、壕堑、单体建筑、关堡等,协助做好长城日常 巡
5查和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长城保护员
管理制 度,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 看护、巡查,并给予适
当补助。补助标准可以参照公益性 岗位工资待遇。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长城保护
员管理,开展长城保护员 岗前和日常业务 培训,提供必要的巡
查、看护工具,定期监督检查长城保护员工作 情况。
第二十一条 长城保护员应当 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巡查、看护长城及其历史环境风貌、长城保护 标志
和有关长城 防护设施,并做好 记录;
(二)定 期向县级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 报告长城保护状
况和工作 情况;
(三)发 现长城以及长城保护 标志、有关长城 防护设施 受
到人为破坏 或者自然损毁的,及 时向县级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
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四)协助县级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日常 养
护、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
(五)其他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文物主管
部门应当 按照分类分级保护和 分段管理原则,加强长城 日常巡
查、监测、修缮和养护工作, 防止水土流失、地质灾害等侵蚀
6长城;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 全的地段,应当设 置防洪坝、分
洪槽等防洪设施。
第二十三条 长城面临突发严重危险时,危及其安 全的,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临时性保护方 案,保证长城安 全。
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 址保护, 可以适当的 局
部加固,不得大规模修复。
第二十四条 长城保护 维修应当依法 履行审批手续,由取
得文物保护工 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长城保护 维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 最低程度干预和预 防
为主原则, 充分尊重传统工艺,合理 运用现代技术,保证长城
结构的安 全,保护长城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长城上 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攀登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 ;
(四)架设、安 装与长城保护 无关的设施、设 备;
(五)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六)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 器具;
(七)有组织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 点段举行活动;
(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长城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活动 :
7(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 ;
(二)修建坟墓或者种植危害长城安 全的植物;
(三)依 托长城建 造建(构)筑物;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以及丢弃危害长城安 全的废弃
物;
(五)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
物品;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长城建设 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长城
及其环境的设施, 不得从事可能影响长城安 全及其环境的活
动。对 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 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长城国 家文化公 园,应当加强各类文化公
园资源整合,根据文物和文化资源的整体布 局、禀赋差异及其
周边人居环境、自然条 件、配套设施等 情况,重点建设管 控保
护、主题展 示、文旅融合、传 统利用等主体 功能区, 系统保护
和展示长城文化和 古迹遗产,创新运营模式,推动融合发展,
促进长城文化保护利用。
第二十九条 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前,长城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长城 点段保存现状、开 放可行
性、可承载的利用类 型以及强 度等专项评估,制定 参观游览区
8
法律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长城保护条例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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