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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1年9月23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 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促进物质文 化遗产资源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质文化遗产的 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 学价值的文物,主要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石窟 寺、石刻、壁画、 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 移动文物和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 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 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 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 (街区、村镇)。 第三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 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创造性转化、创 新性发展,体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工作经费支持力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资助, 统筹利用国家和省级文化遗产补助资金及专项资金。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重点保护和利用 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 革命建设进程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旧址、遗 址、遗迹、实物和纪念设施 等红色文化遗产 。 第二章 挖掘和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质文化遗 产普查制度,深入挖掘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主管部门应当规范 物质文化遗产的 调查、申报、登记、定级和公布程序 ,定期组织开展物质 文化遗产普查 。 第七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分级保护、目录管理制 度。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 规定,对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 类建档,建立 数据库。 第八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 责任人管理制度。保护 责 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管理人或 使用人为保护 责任人; (二) 集体所有的, 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 责任人; (三) 私人所有的,所有人为保护 责任人。 第九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责任人应当 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 养维护,保持物质文化遗产及其 附属设 施完整 ; (二) 防火、防盗、防坍塌,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三)发现物质文化遗产有 安全隐患,及时报 告并采取相 应抢救保护 措施; (四)发 生危及物质文化遗产 安全的突发 事件,第一时 间 上报属地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 ,并及时采取有效抢 救保护 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保护责任。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是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 编制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 调整; (二)依法划定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 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 设置保护标志及保护 界桩; (三)制定物质文化遗产具体保护 措施,并公布执行; (四) 依法实施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行政 许可和事 后监管; (五)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落实保 护责任; (六)建立 巡查制度,对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开展 监督 检查;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 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 履行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职责: (一)公 安机关负责打击物质文化遗产 违法犯罪,配 合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主管部门开展 监督检查,指 导、督促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责任人开展内部 治安保卫工作; (二)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责任 人开展 消防安全工作; (三)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依法对物质文化遗产经 营活动进行 检查,对 未经许可开展的物质文化遗产经 营行 为进行查 处; (四) 财政部门负责物质文化遗产 调查、维修、保养 和科学技术研究等经费支出 ;(五)发改、住建、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交通运 输、民政、 农业农村、林 业、水利、民族 宗教、退役军人 事务等有关部门和 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 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工作 机制,依法查处物质文化 遗产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 得在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 围内进行其 他建设 工程或 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 业。但因特殊情况需要进 行上述活动的,应当保证物质文化遗产的 安全,并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二)在物质文化遗产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 程,其工程设 计方案应当经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主管部门 同 意,不得对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造 成破坏;对已有的 危害物质文化遗产 安全、破坏物质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的建 筑物、 构筑物不 得改建、扩建,必要时或发 生严重损毁时 应当拆除; (三)不 得在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 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 内建设 污染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 得进行可 能 影响物质文化遗产 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已有的污染设 施,应当 限期治理;(四) 禁止刻划、涂污或者损坏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 护标志; (五)禁止擅自修缮、迁移、拆除物质文化遗产 。 第三章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 物质文化遗产开发 和利用应当以 确保安全为 前提,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循合理、适度和可持续的 原则,禁止过度开发、不当利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 社会资本参与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 和利用,投资建设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设施, 培育、设计和 推出各类文化旅游景区、 线路和产品, 推进物质文化遗产 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 依托 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文化公 园、考古遗址公 园和遗址 博物馆 等,打造考古研学产品, 形成具有保护、 收藏、科研、参 观、教育、交流和服务等功能的公共 空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利用红色文化 遗产建设教育培训和研学旅行基地,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 传统教育,弘扬“听党指挥、敢于胜利、植根人民、一 往无 前”的四战四平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 血脉、弘扬红色文化,让革命薪火代代相 传,打造全国红色 地标城市。 第十八条 采取组织修缮、合作利用、资产 置换等方 式,建设 军地协作、共保共用的管理 机制,推动军队营区 红色文化遗产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不当方式利用红 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九条规定的, 由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 成物质文化遗产 损 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 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物质文化遗产 损毁或者灭失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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