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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 — 1 — 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主动融入和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促 进绿色发展,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 环境保护、绿色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流域,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干 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 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嘉陵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 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第四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嘉陵江流域生态 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 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 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 — 2 —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 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 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本区域内的嘉陵江流域生 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保护协调机 制,统筹协调、解决嘉陵江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 邻省、直辖市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应 急联动、联合执法、 航运调度、水资源调度等方 面的跨区域合作。 第六条 嘉陵江流域实行 河湖长制, 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 行政区域内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 土流失防治、 执法监督等工作, 督促、协调政府有关部门 履行法定职责。 嘉陵江流域全 面推行林长制, 组织开展森林草原资源生态 保护、生态修复、 灾害防控、监测监管等工作, 提升流域森林 草原等生态系统 功能。 第七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 信息化、科技、公安、 财政、自然资源 — 3 —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 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乡村 振兴、林业和草原等有 关部门, 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 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 境保护经 费纳入本级 预算,加大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 复的财政投入,统筹用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 引导社会资本 投入,多渠道筹集生 态环境保护资 金。 第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探索建立市 场化、多元化、 可持续的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十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 持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 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 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 校与企业等合作,为科 技成果转化 与利用 提供技术集成、 推广等服务。 第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 采取措施,保护流域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流域 文化遗产和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继承和弘扬流域特色 文化。 第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 4 —当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 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 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 意识,引导公众参与生态环 境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和绿色发展的 宣传教育活动,并 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 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 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 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落 实长江流域国 土空间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修复要 求,组织编 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 土空间规划,并落实管 控要求。 第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划定水 功能区,报 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水 功能区应当定 期评估,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 需要和国 家有关要 求进行调 整,并报 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水行政 — 5 — 等有关部门 编制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 批 准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 环境保护规划 或者实施方 案。 第十七条 编制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 遵守生 态保护 红线、环境质量 底线、资源利用上 线和生态环境 准入清 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岸线保护和开发 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 编制其他有关 专项规划 或者方案,应当 与国土空间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 衔接。 禁止在嘉陵江干支流 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 扩建化工园 区和化工项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组织 开展嘉陵江流域建 设项目、重要 基础设施和产 业布局相关规划 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 影响的第三方评 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建立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修复评 估体系,开展流域生态调查年 度评估。 第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实行重 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制 度。 对可能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或者未完成水 — 6 —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 分管负责人。对 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 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 改善目标的区域,省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 的主要负责人,并 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建 设 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嘉陵江流域实行流域和区域用水总量 控制和消 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 设布局水资源 论 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 土空间规划的 编制、 重大建 设项目的布 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 件和防洪要求相适 应。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 取用水总量 已达到或者超 过流域 或者区域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暂停审 批建设项目新 增取水;对 取用水总量 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 增取水。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污染 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 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排放污 — 7 — 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 污许可证的规定 排放 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加强流域入 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向嘉陵江流域 排放污水的 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 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并设置标志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 装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与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联网,并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 测和水污 染物排放监测等监测网络体系。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 同水行 政等部门 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 设置水环境质量监 测站 (点),建立水环境质量监 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 组织开展水 环境质量监 测,定期发布水环境 状况信息,评价市、县级人民 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水环境 风险防范体系,制定 突发生态环境事 件应急预案,加强 对流域 船舶、运输车辆、输油管道、 港口、矿山、化工厂、尾 矿库等发生的 突发生态环境事 件的应急管理。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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