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4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修订 根据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负责自治区
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监督、管理 ,并接受上级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的业务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 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
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2(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设
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 安全保障措施、
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 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
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
员,应当取得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
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自治区外测绘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
的,应当在测绘活动开始前,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人员测绘 作业证件向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测绘
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
范围内负责审查、审批测绘资质,并发放《测绘资质证
书》。
第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
3满三个月前,持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 器设备发 生重大
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向自治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申 报,重新办理测绘资质审查
手续。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 生变动的,应当及 时向
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核发《测绘资质证书》和
测绘作业证件, 必须公开申请 程序、申请资料的 形式和内
容。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会 同发展
改革部门编制全区基础测绘规 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后
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会 同同级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 划,结
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 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
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 项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
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把本行政区域内基础
4测绘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 计划,并将基础测绘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础测绘的具体管理 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进行定期 更
新:
(一)全区统一 布设的测绘 控制网,更新周期不超过十
年;
(二)全区 航空航天遥感影像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自
治区系列地图 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三) 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国 防建设、 生态保护急需
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 时更新。
第十五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 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
的基础地理信息 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 好数据资
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使用已完成的国家和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 数据
的单位,不得 擅自利用基础测绘资料 生成地理信息 数据。
第十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 站的建设和运行 维护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和要 求,不得 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 站的建设和运行 维护单位应当建 立数
5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测量的,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规定。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 项目完成后,测绘 项目出资人或者 承担
国家、自治区 投资的测绘 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 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属于基础测绘 项目
的,应当 汇交测绘成果 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 项目的,应当
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负责全区
基础测绘成果的接 收、搜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自治区
测绘成果目录并向 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 项目和使用 财政资金的建设工 程测
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 立项前,应当 征求自然资源主管 部
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 充分利用 已有的测绘成
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 测制、提 供测绘产品的测绘单位,应当保
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应当 经过测绘成果质量监督 机构
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 能提供使用。
6测绘单位应当对其 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向测绘成
果质量监督 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加
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 检查,并向测绘单位提 供相关的 咨询
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 属于国家 秘密的,应当遵守保密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自治区 投资完成的
其他测绘成果,用于 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
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 偿使用制度。
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 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 突
发事件、 维护国家安全等 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五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 印刷、出版、
展示、登载地图,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
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开出版、发行 普通地图、专 题地图, 公
开展示的各种地图、 电子地图、 遥感影像图、立体地图以及
图书报刊、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 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7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审核 后,方可出版展示。具体审核 办法,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并 公
布施行。
自治区外单位 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
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 款关于备案的规定 。所编制
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 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 采用最新资料,正 确反映各
种地理要 素。
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 涉及国家 秘密。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 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
者展示。
第二十九条 公开出版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上的 界线,
依据国务 院公布的界线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审核; 公开出版地图上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地 名,使用
自治区民政部门 公布的标准地 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 示的地图, 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编发相应的审图 号。
第三十一条 地图著作 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地图著作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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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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