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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中心城区绿化条例 (2021年9月1日钦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11月 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城市人居 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提升城市品质,根据《城市绿 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绿化的规划、建设 、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钦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修 改(2012—2030)》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用地范围,即带 状滨海地带,钦防铁路和钦北铁路以南、六景高速公路以 西至茅尾海,以及金窝水库以南至钦州湾,总面积约 550平 方公里(详见附图)。在钦州市国土空间规划批复实施后 以钦州市国土空间规划所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用地范围为 准。   第三条 中心城区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 生态安全、经济适用、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绿化发展目标,保障绿化发展所需 用地,将市政公共绿化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年度预算, 统筹各类资金做好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的绿化工作。区 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辖区范围内的绿化工 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体育旅游、林业、 行政审批、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绿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建、认种、认养、认捐等方式参与绿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 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共 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 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 报批前,应当将规划 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 众和专家的意见。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应当严格 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 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 益等确需 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 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园林城市、 森林城市、海 绵城市、 宜居城市 要求,结合 江、海、 湖、 山、林、 岛等自然条 件和岭南古城、坭兴陶都、英雄故里 海豚之乡的人文 历史元素,合理 布局各类绿地, 形成具有 岭南特色、滨海 风情的生态园林绿地 系统。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 排同城市 人口和面积 相适应的绿地面积。城市建 成区绿化 覆盖率不 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 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 均公园 绿地面积 不低于十二平方 米。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相关标准规范, 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城市绿 线,按照法定 程序批准后实 施。   城市绿 线不得擅自调整。因规划调整、城市重大 基础 设施建设等确需 调整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 批准程序报批。   调整城市绿 线不得降低规划绿地的总 量、质量和均衡 性。因调整城市绿 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 补足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城市绿 线调整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 作日内将 调整结果向市绿化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纪念性公园、 遗址公园以及自然生态 功能、 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绿地,划定为 永久性 绿地。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绿化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 布。   除法律、法规规定 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占用 永久性绿地, 不得改变永久性绿地的 使用性质、绿地面积 和绿线四至边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 序建设公园绿地, 优化补 充综合公园、社区公园、 专类公园,建设各类 口袋公园、 微景点等游园, 同时构建形成公园绿地、 江湖干渠水系和历史人文空间 相互串联的绿道网络系统,突出生态人文保 护、休闲游憩、运动健身功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钦江及其支流、茅尾海、三 娘湾 白石湖、青年水闸东西干渠等沿岸绿化规划建设, 打造特 色绿化风光带。   新建公园绿地和 道路附属绿地应当 推广海绵城市建设 技术应用,对原有公园绿地 逐步按照海 绵城市要求进行改 造。   第十三条 道路绿化应当 符合交通通行、 道路照明、电 力运行、管 线安全等规范 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国家机关、学 校、医院、文化体育 场所 等公共建 筑及新建的高 架桥、人行 天桥、道路围栏等市政 公用设施,适 宜立体绿化的,应当按照 相关标准实施 立体 绿化。   鼓励 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 宜实施立 体绿化的 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以及 边坡、墙体 实施立体绿化。   第十五条 绿化应当 选择适宜本土生 长、经济适用的 优 良植物,优先选用乡土 树种,加强市树、市花的培育和使 用。合理 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 物多 样性。   行 道树不得随意更换 。因公共利 益确需更换的,绿化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论证或者向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 率纳入工 程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 件。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按照 下列 绿地率标准安 排附属绿化用地 :   (一) 新建居住类工 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改建的居住类工 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改建前 的绿地 率高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按原标准 执行;   (二) 新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 公共文化 活动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 不低于 百分之三十;   (三) 新建交通 枢纽、商业中心等 项目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改建的 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 设项目,以其建 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 使用 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 率标准;   (四)其 他类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 不低于 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确定 具体比例。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 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报审建设工 程 设计方案时,应当 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   工 程建设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按照 基本建 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绿化主管部门参 加审查。审查内容 包括:   (一)绿地面积是 否符合规定标准 ;  (二)绿地 布局是否科学合理 ;   (三)植 物的种类、 配置以及种植 密度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 计是否符合园林景 观要求;   (五)绿地内 道路、给排水以及其 他设施的设 计是否 符合有关园林设 计规范;   (六)对建设 项目用地范围内 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 措施。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 场用地和 道路附属绿地等绿 化工程的设计方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征求绿化主管 部门的 意见。绿化主管部门可以 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 论证或者评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设 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 绿化标准的工 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 程施工规范、标准 组织施工。设 计方 案和施工图确需改 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 程序报批,并 不 得减少绿地率指标和 降低绿化工 程品质。   工 程建设项目中的附 属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 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附属绿化工 程确因季节原因 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 时间不得超过主体工 程交付 使用后六个月。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 程植物栽植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相关部门 办理完工验收,明确养护 期起 止时间,并做好建设 期间的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 程养护期满之日起十 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 验收 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 验收材料报绿化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 在十个工作日内与绿化管理养护主体 办理移交手续,绿化 主管部门应当 监督做好工 程移交。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绿化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绿化管理 责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   (一)建设工 程范围内的绿地,在建设 期间由建设单 位负责管理养护 ;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施工养护 期届满,经验 收合格后交 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或者由其指定、委 托 的单位进行管理养护 ;   (三)单位土地 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 由该单位负责管 理养护 ;   (四)居住 小区附属绿地,实行 物业管理的, 由小区 物业管理 企业负责管理养护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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