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7月14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
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存、道路保洁、园林绿化等活
动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扬
尘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
护目标责任考核。
各级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
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
防治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房屋建
筑、建(构)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现场扬尘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政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市
政道路保洁作业、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建筑垃圾消纳和利用
场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路施工、公路
养护保洁、港口码头建设工程和港口码头物料堆场扬尘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混凝土(含沥青混凝土、
砂浆,下同)企业、机制砂企业和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 辆
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依法查处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 辆未采用密闭方式
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利工程施工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砂
场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储备土地、采矿采石及其矿区
范围内加工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
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 单位按照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裸露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 或者使用人,
应当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 要求,
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
门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并结合行业特点、生产规模、
地理位置、污染程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
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等
部门制定。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定期评估,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
扬尘在线监控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与本市扬尘治理综合管理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实时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关闭、遮挡、移动、拆除、
闲置扬尘在线监控设施,不得篡改、伪造监控数据。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采取下 列防尘
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连续的密闭围挡,不具备
条件设置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二)对施工现场的车 辆出入口、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
放场地进行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冲洗等抑尘措施,对
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车辆出入口还应当
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实施土石方、基础施工、拆除、 爆破、破碎、机械剔凿、
材料切割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 持续加压喷淋或者
其他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四)按照有关规定 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 ,
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砂浆搅拌机的, 配备并使用降尘防尘
装置;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者
采取覆盖等措施;
(五)施工现场外脚手架和工地围墙除配置符合标准的
密目防尘网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自动喷雾系统;
公路工程施工应当采取 洒水等抑尘措施,公路破损路面应当
及时覆盖或者修复; (六)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建筑土石方、工程渣土、装修
垃圾等建筑垃圾, 无法清运的,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密目
防尘网覆盖等抑尘措施;清运建筑物内的建筑垃圾,应当
采用器具或者管道运输,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撒。
第九条 市政道路挖掘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现场除遵守
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对回填后
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
水降尘;
(三)对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第十条 运输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矿石、垃圾、渣土、
土方、灰浆、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
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密闭运输或者覆盖等其他防止物料遗撒的措
施;
(二)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作业场所;
(三)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超限、超载上
路,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撒漏;
(四)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时 间、路线
行驶;
(五)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六)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采矿采石及其加工作业应当采取下 列防尘措
施:
(一)开采作业采用自 带收尘器的钻孔设备,在爆破环
节采取有效的除尘措施;
(二)产生粉尘的生产设 备、生产环节采取全封闭负压除
尘措施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三)矿石输送采用全封闭输送带,并对上、下料口进行
密闭;矿石装卸采取密闭措施,并采取喷淋等降尘措施;
(四)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
淀设施。
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
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
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
第十二条 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
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矿石等物料的场地,应当采取
下列防尘措施:
(一)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采取密闭方式贮存、堆放;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
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喷淋等措施;
(三)露天装卸物料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
送物料时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避免作业扬尘。
大型堆场应当在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套设置排
水、泥浆沉淀设施。
第十三条 城镇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透水铺装、地面
硬化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
对裸露地面进行遮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 铺装
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利用场地应当采取下 列防
尘措施:
(一)按照规定设 置围挡,对出入口进行硬化;
(二)按照规定设 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套设置排水、泥浆
沉淀设施;
(三)作业区配备并使用降尘防尘装置,产生扬尘的工
序采取湿法作业或者降尘措施;
(四)闲置超过一个月或者消纳达到设计标高的作业区
域采取恢复绿化植被及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 停止使用的,自停止使用之日起
进行绿化或者采取铺装等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应当 符合有关扬尘污染防
治规范,并按照规定采取有 效的吸尘、降尘及防尘措施,防
止扬尘污染。
市政道路保洁作业应当 符合城市道路清扫作业规范,并采取有效的吸尘、降尘及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城郊结合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等区域的道
路及乡镇主要街道,应当采取机 械化吸尘式清扫、洒水、冲
洗等防尘措施。
交通运输、市政和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道路等级,合理 确
定冲洗除尘作业方式、频次和标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 联合执法
机制。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
染防治工作信息共 享机制,加强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及
时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微信公众号等受理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
内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七日
内书面转交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置,并明确告知投诉人、举
报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
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法律法规 南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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