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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9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规范机动 车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镇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 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机 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 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为 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 循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集约发展、方便群众的原 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 , 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管理的统一领导,研 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推动机动车停车 场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财政、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 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2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 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区分功能要求,统筹利用地上地 下空间,科学编制城市停车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配建机 动车停车场。 与新建建筑物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 用广场、公园、人防工程以及桥梁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 场;鼓励建设集约化立体式机动车停车场;鼓励通过旧房改造 、 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 场地,确需设置临时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业主共有的 , 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提出申请。 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 设置临时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 不属于业主共有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 意后,设置 临时停车场。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土地权属单位 可以 参照前款规定利用 待建土地、空 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 不影响行人、车 辆通行的 情况 3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 状况和车辆停放 需求,在 老旧住宅小区、学 校和公共 厕所附近等必要路段施划 夜间临时停车泊位或者 限时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 示。 第十一条 鼓励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按照国 家和省电 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施划 电动汽车停车泊位,配建 电 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机动车停车管 理信息 平台,统筹停车资源,实行信息共 享,并向社会公众开 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主 干道和重要交通 节点 建设停车引导设施,设置 电子引导屏,实时发 布停车场位置、 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鼓励开发 移动终端智能化停车服务应用,实 现信息查询、车 位预约和电子支付等服务功能集成,为社会公众提供智能化停车 服务。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 价、政府指导 价或者市场 调节价。 4实行政府定 价、政府指导 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由发展和改革 主管部门根据区域、位置、时 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不同情况 确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 布。实行政府定 价、政府指导 价的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设置一定时 长的免费停放时间。 实行市场调 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由 经营管理者自主定 价并公 示。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 车场,所 得收入应当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 “谁投资、 谁受 益”的原则,自主 经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 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 入使用 之日起十五日内, 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备案,并提供以下资 料: (一) 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和经营管理者 身份证 明; (二)公共停车场设计方 案; (三) 经营、服务、安 全管理制 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资 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十日 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 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 经营管理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5(一)按照规定划设标 志标线, 进出口闸机与道路 保持安 全距离; (二)在 显著位置公 示停车场 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 准、计费方式和 免费时间等信息; (三) 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信息 平台,采集并实时 传输停 车数据; (四) 保持停车环境 整洁,配备通风、照明、排水、消 防、监 控等设施,并确 保其正常运行; (五)在出 入方便的位置施划 残疾人停车泊位和 明显标 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六)按照标准 收费,并出 具合规票据; (七)工作人员 佩戴标志上岗;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 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 全管理的 前提 下,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鼓励 商业设施、 写字楼、旅游景 区、体 育场馆等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空 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 励住宅小区在 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 前提下, 错时向 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泊位 现 场公示停车时 段、停放范围和 违停后果等信息。 其他单位和 个人不得施划、 毁损、撤除临时停车泊位和标 6志标线。 第十九条 禁止占用临时停车泊位 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条 在免费的临时停车泊位内 持续停放机动车不得 超过四十 八小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 其他公 共区域内设置 固定或者 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 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施划、 毁损、撤除临 时停车泊位和标 志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 恢复原状,并处二 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任何单位和 个人擅自在道 路上设置 固定或者 可移动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五 百元以上一 千元 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构成犯 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7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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