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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河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四章 督导结果的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 法规、 党和国家教育方针、 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 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法》 和国务院 《教育督导条例》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范围的 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 法规、 规章、 党和国家教育方针 、 政策的督导; 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幼儿 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 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以办好 人民满意的教育为目标,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 持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依法、科 学开展,坚持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 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 领导,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教 育督导工作。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教育 督导委员会日常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为教 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履行教育督导职责— 3 —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 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 支持学生及其家长、 社会组织、 社会公众 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给予 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实行督学制度。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 , 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 第九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 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包括总督学、副总督学和其他专职督学 。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 , 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的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督学队 伍建设。督 学数量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和实际需要 配备。— 4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 具备国家规定的政 治素质、政策 水 平、道德品质、 学 历、 教育教学经 验、 业务 能力和身体条件。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 服从教育督导机构的管理, 认真履 行经常 性督导职责,按 时完成督导工作。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 地反映实际情况, 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 第十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 使下列职权: (一) 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 汇报; (二) 查阅、复制财务 账目和与督导事 项有关的其他 文 件、资料; (三)要求 被督导单位 就督导事 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 就督导事 项有关问题开展调 查; (五)参加 被督导单位有关工作会议 或者组织召开座 谈会; (六)开展 问卷调查、测评、个 别访谈等; (七)向被督导单位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或者主管部门 提出奖 惩建议; (八)依法可以行 使的其他职权。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 积极配合,不得 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 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 当回避:— 5 —(一)是 被督导单位 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是 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 (三) 从被督导单位 离职不满三年的;  (四)其他可 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情 形。 督学的 回避应当由督学本人 或者被督导单位 向指派督 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 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 决定。 教育督导机构发 现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 存在应当 回避 情形的,可以 直接决定督学的 回避。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学 培训纳入教育管理 干部培训计划,做好分级分类培训工作,提 升督学队 伍专 业水平和工作 能力。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 活动的管理,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 考核,建立督 学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 供 必要保障,按照规定 解决兼职督学 因教育督导工作 产生的 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 采取经常性督导、专 项督 导和综合督导等方 式。— 6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 级人民政府的下列事 项实施教育督导: 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 法规、 规章、 党和国家教育方 针、政策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规 划布局、规划落实和协调发展情 况; (三) 义务教育 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  (四)教育经费的 投入、管理和 使用情况;  (五)校长队 伍建设和教 师配备、管理及 待遇保障情况; (六)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 庭教育情况; (七)安全、卫生健康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 (八) 处理社会关 注的教育 热点、难点问题和处置突发 事件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的下列事 项实施教育督 导: (一)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 (二)党 建及党建带团建、队建情况;  (三)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 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情况; (四)教育教学 水平、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 改革等— 7 —情况; (五)教职工队 伍的管理和专业 化建设情况;  (六)德育工作和 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 (七)招生、学 籍、收费等管理情况;  (八) 安全、卫生健康等制度的 建设和执行情况;  (九)保障学生的人 格尊严、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 益 等情况; (十)教学、生活设施设 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 件的 保障情况; (十一) 突发事件预防及应对 处置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 事项。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 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安排,结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 际,制定年度教育督导工作 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 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 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 性督导,经常 性督导每学期不得 少 于两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 发展需要 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 就本条例第十 九 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一 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 8 —项督导, 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所有事 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 综合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 每五年至少 实施一次 综合督导;根据工作需要, 随时实施专 项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 所属 的学校应当 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 综合督导;根据工作需要 随时实施专 项督导。 第二十四条 专项督导、 综合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事 项,按照规定成立督导 小组,督导 小组由三 名以上督学组成;  (二) 向被督导单位提 前发出书面督导通 知,明确督 导时间、内容和要求, 采取暗访等方式的除外; (三)要求 被督导单位 自评的,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规 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 (四) 审核被督导单位的 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 点, 实施现场督导;  (五) 征求公众对 被督导单位的意 见,并采取召开座 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 师的意见;  (六)督导 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 自评报告、现场督导情 况和公众意 见进行评议, 形成初步督导意 见向被督导单位 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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