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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献血条例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血服务与激励 第三章 献血宣传与动员 第四章 采供血与用血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 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献血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献血、采供血、临床用血及 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献血工作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强化单位动员组织作用, 构建政府统一领导、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本市鼓励自愿无偿献血行为,倡导全社会尊重、关 爱献血者,树立献血光荣、传递爱心、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 。 第五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 既往无献血反应、多次献血的健康个人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献 血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健康适龄的个人多次、定期献血,鼓励捐献单采血小板 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献血。 第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 率先献血,为全社会做表率。 第七条 献血者的个人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个人信息受法律 保护。献血者有权了解献血流程、注意事项等信息,获得安全、 卫生的献血环境。 献血者应当如实提供与献血相关的个人信息以及健康状况。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和统筹 协调,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献血工作年 -2-度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研究 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中央在京单位、 驻京部队等单 位做好献血动员组织以及临床用血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 辖区献血相关组织、 协调工作。 第九条 市、区卫生健康 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献血、采 供血、用血等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 科技、城市管理、交通、公安、民政、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市、区献血工作机构在同 级卫生健康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献血具体工作。血站作为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血 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等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京部队、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 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 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个人自愿参加献 血。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表彰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引导、组织有关 -3-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将献血工作 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通过精 神文明创建活动等方式推动献血工作开展。 第十三条 本市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献血工作合作,推动 实现有关信息互通共 享,加强在宣传招募、科研培训、血液质量 管理等方面共享经验、统一标准、深化合作。 第十四条 对参加献血的个人以及在献血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 绩的个人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献血服务与激励 第十五条 个人可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也 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团 体献血活动。 第十六条 捐献全血的,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 不超过四百毫升,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捐献单采血小板的 , 每次献血量一至二个治疗单位,献血间隔期不少于二周;捐献其 他成分血、交替捐献全血与成分血的, 每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献血服务 平台,向 -4-社会公开血站和采血点的地址、服务时间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提 供献血预约、信息查询、服务咨询、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等服务, 为公众参与献血及献血 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统一 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书,为献血者购买保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 予献血者误餐、交通等适当补贴,向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 第十九条 本市对献血者和 团体献血单位予以褒扬。献血工 作机构在征得献血者和团体献血单位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献血光 荣榜,公示献血信息。 对在本市多次献血和积极参与献血 志愿服务的个人,由市卫 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授予无偿献血荣誉徽章,并可以举荐参 加先进人物的评选。 第二十条 个人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 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执行。 在本市献血的个人及 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下列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本人 终身免交前款规定的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免交前款 规定的与献血量等 量的临床用血费用。捐献单采血小板的,献血 量按照一个治疗单 位折合全血四百毫升计算;捐献其他血液成分的,献血量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折算。 -5-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急危重症患者临床用血的前提下,对在 本市献血的个人及 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按照市卫生健康 部门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园、 景区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在本市献血的个人 给予优待。优待的具 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参加献血提供 便利条件,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开展献血宣传、献血者关爱以 及协助招募献血者等志愿服务活动。 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献血工作机构、血 站的指导下,对 志愿者开展培训和专业指导。 第三章 献血宣传与动员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群团组织、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 媒体等开展献血宣传 教育活动,提高公众 对献血的认知度和参加献血的自 觉性、主动性,营造关心、支持 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公园、广场、景区、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 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为献血宣传活动提供 便利。 -6-每年十二月为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行 业组织等应当发挥专业 优势,普及献血及用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 播疾病教育,宣传献血法律法规和本市献血政 策。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宣传献 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相关教育教学活动,将培养学生 献血公益意识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专 题专栏、公益广告、科普节目等方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宣传献 血意义、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宣传无偿献血先进事 迹、 典型人物。市、区所属媒体应当在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世界献 血者日等重要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第二十九条 市、区献血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同 级人民政府制 定的献血工作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具体实施方案,明确 献血动员组织等工作的 时间进度安排和支持措施。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明确负责 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 部门或者人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献血动员 组织活动。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学生献血,每 年定期动员组织学生参加 团体献血活动,支持学生参与献血志愿 -7-服务。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 情况,为血站上门提供采血服务或者 设置采血点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履行献血动员组织义务的单位,市卫生 健康部门可以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 第四章 采供血与用血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 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结合人口及医疗资源分布、临床用血 需求等实际情况,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血站设置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 施。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城市 管理、财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献血便利原则,综合 考虑人流、交通、环境卫生等实际 情况以及城市管理要求,编制 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 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 点站区管委会等应 当按照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选定符合条件的采血点设置地点,由 血站依法设置采血点;采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 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 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选定采血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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